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顺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光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黄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薇、夏天(系二被告共同委托),重庆非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秦廷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第三人:陈超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第三人:张中明(系原告陈顺珍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顺珍与被告向光万、黄传平,第三人秦廷海、陈超香、张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被告向光万、黄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薇、夏天,第三人张中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廷海、陈超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二被告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亲戚间的信任同意借款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3万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3万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怠于履行到期债务,违反了当初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希贵院能如前诉请所判。

被告辩称

被告向光万、黄传平辩称,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履行出借义务,故二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二被告准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原告的儿子张中明在2017年5月21日与二被告有合伙承包工程的意向,即去承包湖北恩施海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该工程是秦廷海代表该公司发包,但其不一定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二被告没有资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的儿子张中明直接将准备借给二被告的13万元在内转账给了该公司,并且系张中明一人承包的该工程,并未与二被告合伙。因此,原告并未将出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之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一直未归还。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中明述称,2017年4月中旬,二被告称在海龙旅游公司承包了“虎明路图示化工程”,需交纳工程保证金70万元,但还差30万元未支付,便提出要求张中明去合伙承包该工程。但是,张中明后来发现海龙旅游公司根本没有给工程承包,秦廷海出具的70万保证金的条子也是假的,最后工程没有做成,秦给向光万保证,把该公司“酉水三峡工程旅游项目”交给向光万来发包,由向光万、黄传平和张中明三人来合伙来对外发包,但是秦廷海要求给2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借款的头天,向光万、黄传平和张中明于2017年5月20日在五桥商量,张中明出资7万,他们两人各出资6.5万元。三人从湖北恩施回到五桥,二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各借款6.5万元,加上张中明的7万元,凑足了20万元。因为向光万是失信人员,他们两个就把钱打到张中明妻子账上后,其将21万转到张中明的银行账户,但其中1万元是生活费。然后,张中明便将该款转到秦廷海手机银行账户,而秦廷海用的陈超香的银行账户,所以显示是将该款转给陈超香的。但是,秦廷海根本没有这个工程项目,三人并未实际合伙。嗣后,张中明找秦廷海退款,其称另有工程承包给张中明,并于2018年4月8日与单独与张中明签订合同,且收取张中明保证金1万元,但该工程仍系假的。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应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与张中明并未实际合伙承包工程。 第三人秦廷海、陈超香未提出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顺珍与第三人张中明系母子关系,被告黄传平与第三人张中明系表兄弟关系。 2017年5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顺珍人民币小写(130000.00),大写(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黄传平.借款人:向光万。2017年5月21日。”二被告均在该借条尾部签名并捺印。本院在审理中,第三人张中明向法庭详细陈述了二被告向原告陈顺珍借款的原由和经过。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认可借款系与第三人张中明合伙准备承包工程,但因该工程为虚有,二被告与第三人张中明未履行合伙协议;同时第三人张中明未单独承包三方认可的合伙工程,只是二被告和第三人张中明将案涉借款汇入第三人陈超香银行账户未返还而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因与第三人张中明因合伙承包工程之需,向原告陈顺珍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陈顺珍同意借款,二被告遂给原告陈顺珍出具《借条》。但是,后因合伙涉及到的工程本身不存在,而非二被告最初抗辩的该工程为原告陈顺珍之子第三人张中明单独承包了该工程。同时,原告陈顺珍将出借款汇入第三人张中明妻子银行账户,然后转给第三人张中明的银行账户,张中明在转给工程发包方的相关人员的事实和行为表明,原告陈顺珍已完成出借款的交付义务,且二被告与第三人张中明是否实际合伙承包工程,原告陈顺珍与第三人张中明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第三人张中明抑或单独承包该工程等情况,均不影响二被告与原告陈顺珍之间借贷合同之成立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不仅有借款的合意,同时原告陈顺珍亦已实际交付出借款。二被告抗辩原告陈顺珍未实际交付出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偿还原告陈顺珍借款。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标准,故原告陈顺珍主张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应调整为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光万、黄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顺珍借款13万元,并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还清时为止; 驳回原告陈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向光万、黄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正东 人民陪审员  黄建萍 人民陪审员  谭 乡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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