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王守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巴哈村村民,住该村农业社。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601001131X。
被执行人:焦明元,男,****年**月**日出生,藏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巴哈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507281475。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守珍与被执行人焦明元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焦明元常年外出务工,未在户籍地东川镇巴哈村居住,在户籍地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焦明元主动履行4000元。经网络查询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焦明元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及手机财付通账户有存款635.38元,本院已依法划拨并发放于申请执行人王守珍,被执行人焦明元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本辖区亦无登记商品住房信息。为限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将被执行人焦明元名下银行账户及个人财付通账户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3月1日届满。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焦明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根据被执行人焦明元的失信情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焦明元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本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焦明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守珍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焦明元的其他财产线索,未执行标的7364.62元。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守珍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焦明元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人员审判长董永安
审判员马剑龙
审判员蔡永禄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达娃仁青
书记员马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