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韦思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锦程,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刘洪恒,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深圳公司)诉被告薛锦程、刘洪恒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锦程、刘洪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138.92元;二、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的利息为1296.64元,计算方式为:106138.92元×4.9%÷365天×91天),上述金额合计107435.56元;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粤B×××××车(被保险人李飞龙),交强险保险期间自至止。,被告薛锦程驾驶粤B×××××车与案外人刘亚虾在茂名市电白区发生碰撞,造成刘亚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薛锦程无证驾驶负主责。另查,被告刘洪恒系粤B×××××车所有人。后形成诉争,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4民初1979号案判决如下:1、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案外人刘亚虾106138.92元;2、原告对上述被告就交强险赔付保留追偿的权利。最终,原告赔付案外人刘亚虾106138.92元。 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原告作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就依法享有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薛锦程、刘洪恒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被告薛锦程无证驾驶被告刘洪恒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从观珠圩往大陂村方向行驶至观珠镇××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大衙往观珠方向由刘亚虾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粤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亚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薛锦程、刘洪恒为甲方,与刘亚虾为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向乙方赔偿155000元整,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进行索赔。之后,被告薛锦程转给刘亚虾妹妹刘红婷共计158500元。交警据此结案。 ,刘亚虾以中国人保深圳公司、薛锦程、刘洪恒作为被告,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粤0904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虾经济损失106138.92元;二、驳回原告刘亚虾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保深圳公司负担1152.20元案件受理费。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于向刘亚虾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粤K×××××号小型轿车的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洪恒,原实际使用人为李飞龙,原车牌号为粤B×××××号,李飞龙为该车辆在原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薛锦程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了刘亚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6138.92元给刘亚虾,原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薛锦程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洪恒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洪恒作为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薛锦程驾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薛锦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主张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薛锦程、刘洪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薛锦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06138.92元; 二、被告刘洪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3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78元,由薛锦程、刘洪恒负担1209.58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晓云 书 记 员  刘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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