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施志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斌,浙江步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旬,浙江步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章智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施志根与被告章智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因被告章智俊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斌、龚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智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施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2578.32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102578.32元款项的月息7.52083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0833‰,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具体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要求原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代偿本息共计102578.32元,并由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出具收贷收息凭证和还款结清证明各一份。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章智俊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施志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贷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
2.收贷收息凭证、还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02578.32元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志根代偿款102578.32元,并以1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7.520833‰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施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章智俊负担。原告施志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