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金融港中心B9南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322XP。
法定代表人:汪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5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虽然李松顺起诉案由为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但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与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即无法证明李松顺受伤发生在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因此,本案只能选择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松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判断。本案李松顺诉称2020年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杨楼镇裴庄村通村道路(水泥路)工程,2020年10月22日晚上9点,李松顺因私事驾驶电动车外出,行驶至裴庄村卫生室北30-40米处,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好至今未完工的水泥路上有一个阴井,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李松顺驾驶的电动车不慎骑进阴井里,致李松顺枕骨受伤住院,电动车报废的后果。李松顺受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现阶段根据李松顺提供证据,结合李松顺的诉称及李松顺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安徽省萧县、萧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费用收据、2020年10月22日23时08分及23时17分李松顺在萧县人民医院做DX、CT检查等证据,故可认定李松顺受伤结果地在萧县辖区的事实存在。至于李松顺是否在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摔伤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可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根据查明事实进行判断。原审法院现阶段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安徽省萧县杨楼镇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李松顺受伤结果地法院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体管辖权。现因李松顺先行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