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市湾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7月5日本院决定、7月7日由芜湖市湾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繁昌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与朋友薛某1、周某前往芜湖市清水街道一餐馆吃夜霄。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G329国道(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329国道清水大桥南侧桥面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道路西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电话告知其岳父薛某2,在薛某2到场后离开现场。接警后,出警事故现场,后电话联系张某,并在湾沚区六郎镇永太村委会附近路段找到张某,民警将其带至湾沚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2mg/100ml。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交通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损失清单等;证人薛某2、薛某1、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赔偿损失,酌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2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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