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武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肖锦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修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品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雪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雄、肖锦珍诉被告范修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辩称
2017年12月8日,原告刘武雄申请追加周雪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2月31日,被告范修文向刘武雄、肖锦珍提起反诉,在反诉状中列入周雪衡作为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其反诉申请,并准许周雪衡作为反诉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武雄、肖锦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反诉原告)范修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及第三人周雪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武雄、肖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9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须在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24万元。此外,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需按照本合同总价920000元的20%赔偿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到佛山市三水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发现被告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要求原告配合其另行签订虚假的空白合同。因两原告拒绝被告签订虚假空白合同的违法要求,导致目前双方交易无法进行。此外,三水房价出现大幅度上涨情况,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会导致两原告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为了自己的非法利益要求两原告签订虚假合同,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修文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相应对价款,其涉案房屋已进行网签并办理了完税手续,相关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亦已发放,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今仍未过户是因为原告因房产价值升值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范修文向本院提出其反诉请求:一、反诉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一次性向支付剩余房款675000元,反诉被告将佛山市三水区沙头大道15号半江花园十五座301房屋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586950元(按照房屋总价款9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及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2月22日);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9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四、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反诉原告因住房需要经第三人周雪衡介绍购买涉案房屋。2016年5月21日,在第三人周雪衡的安排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价格为920000元,由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先支付5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6年7月15日前办理不动产权证转户手续同时支付首期房款240000元。购房余款由银行直接转入售房人账户。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由于反诉被告原本就是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因此需要由反诉被告先将按揭贷款偿还注销抵押以后才能办理过户;为促成本次交易第三人周雪衡经反诉被告要求先垫支240000元作为首期房款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后经法院审判认定反诉原告向第三人周雪衡借款用以支付给反诉被告作为首期房款。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广东省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办结完税手续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周雪衡联系反诉被告办理最后过户环节,反诉被告均不予以配合,多次称人在外地,无法回来办理。后来反诉被告因房价上涨不同意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反诉被告因房价上涨而拒绝履行合同,这种行为有违诚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将佛山市三水区沙头大道15号半江花园十五座301房屋的过户到反诉原告名下。另外反诉被告的行为不但有违诚信并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反诉原告要求一次性向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继续办理过户手续。本次诉讼提起全因反诉被告不诚信行为所造成,因此本案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刘武雄、肖锦珍辩称,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多次配合反诉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未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因是反诉原告为套取银行贷款要求答辩人和其另行签订虚假的空白合同,导致双方交易无法进行,因此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周雪衡述称,第三人是房屋中介方,原告刘武雄委托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房屋买卖过程为:一、由于原告刘武雄的房屋存在贷款尚拖欠银行240000元,原告无能力还款就要求被告范修文进行偿还,被告范修文对直接交付款项给原告不放心,就要求第三人进行代理委托,在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就由原告将240000元交回;二、被告范修文找的按揭公司对三水的过户程序、表格都不是很清楚,在第一次办理过户时,因按揭表格不符合登记过户要求就没通过。原告刘武雄在收取2400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就取消了对第三人的委托。在第二次办理过户时,被告范修文的按揭公司填写表格金额与银行出具金额不一致,需要再次重新改写,要求原告签名配合,原告就答复称已经签过名了就不再配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刘武雄、肖锦珍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证据一致为: 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涉案房产基本情况; 2、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申明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2017)粤0607民初15号案件中被告范修文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多次向原告账户汇款并取出; 3、首期款收据复印件、买方划付款授权书复印件、二手楼买卖意向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套取贷款与中介串通要求原告签订虚假合同和虚假收据; 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中介全权负责卖方事宜; 5、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审批系统表复印件一份、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2017)粤0607民初15号案件中被告范修文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非法手段套取了多于实际贷款购房价款的金额,然后为了最终达到其目的,要求原告配合签订空白虚假合同; 6、三水区大厅-三水区一门式业务受理回执单复印件两份、房管局工作人员手写的不能递件成功的原因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两次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到三水区行政服务中心递交过户材料,因被告虚构的银行合同房屋虚构房屋售价148万元,未能递件成功及其工作人员说明的原因; 7、律师信复印件二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发函要求按照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办理过户登记; 8、(2017)粤0607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已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查明真实性。 当事人范修文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为: 1、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打印件一份(此合同打印自佛山市存量房预签约系统,并加盖佛山市三水区房产交易中心业务专用公章),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网签,且双方已经在地税部门交税时进行签订; 2、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且已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出具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 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完税手续,且相关手续是在原告刘武雄的协助下办理的; 4、被告范修文的律师与原告刘武雄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在完成了完税手续后,经多次通知原告刘武雄均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刘武雄以短信形式催告办理过户手续; 5、录音光盘一份[证据来源:(2017)粤0607民初15号案中中第三人周雪衡提供]、对应文字说明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聊天情况,反映原告刘武雄不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至今仍未过户; 6、范修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具备一次性给付剩余房款的能力。 第三人周雪衡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两张,税收缴款书原件一份,三水区大厅-三水区一门式业务受理回执单原件两张(事项分别为国有土地范围内买卖转移登记、房地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涉案房屋测绘相关资料原件一组(含测绘图光盘、房产分户图及宗地图等),银行职员侯育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询问表原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涉案房屋买卖的履行状况; 2、委托卖房承诺书原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武雄在2016年4月9日已经签订卖房承诺书,被告范修文的中介向银行提交资料接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后才重新签订买卖合同的。 本院依职权就涉案房产在2016年7月15日递件后未能成功办理过户登记和抵押登记的原因向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查取证取得复函一份。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认证如下: 对刘武雄、肖锦珍提交的证据1-5、8及证据6中的受理单回执,虽为复印件,但来源合法,范修文及周雪衡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中的说明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且并无相关签章,刘武雄、肖锦珍称系业务窗口收件人所写,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第三人周雪衡确认收到过该快递及律师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范修文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系从佛山市存量房签约系统打印生成,并加盖佛山市三水区房产交易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2、3,刘武雄、肖锦珍及第三人周雪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4,该短信仅系截屏,且无相关原件予以核对,聊天对象即原告刘武雄亦否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第三人周雪衡作为与范修文聊天的相对方,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证据6,该对账单来源、形式合法,且加盖有银行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周雪衡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三水区大厅-三水区一门式业务受理回执单、涉案房屋测绘相关资料、不动产登记询问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1中的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原件,刘武雄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而是系在其他文件上签字,然后拼接在该合同上,但对其该主张,刘武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支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银行职员身份证、委托书等,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2,刘武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 本院依职权取得的复函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9日,刘武雄作为卖方签署《委托卖房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列明:刘武雄愿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物业(物业建筑面积为204.1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第0410020374号),委托给周雪衡(满堂红)聚鑫堂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代理方)代为出售,该房屋卖价实收款为730000元,代理方的客户买方实际成交价为920000元,卖方将多出部份款为代理方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报酬,卖方在收齐应收房款第一时间将多出部份款为税后款付给代理方等内容。 2016年5月21日,原告刘武雄、肖锦珍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范修文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把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房地产权证证号为0410020374,该房屋状态及面积以房产证记载为准:平安银行设定抵押及没有被查封,房屋成交总价为920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款项支付方式如下:银行按揭方式支付。1、甲、乙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本合同,并于当天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2、乙方购买该房屋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2015年前,按银行办理贷款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前往办理手续等;3、2016年7月15日前,甲、乙双方带齐相关资料及乙方申请的该房屋的《抵押借款合同》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若乙方申请的该房屋的《抵押借款合同》由于银行流程原因造成延期,则过户时间相应顺延,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首期款240000元,购房余款675000元于乙方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申领并交于银行后,由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号。合同第四条费用承担约定:1、该房屋过户按国家所需缴纳的契税、交易服务费、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个人所得税等及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备注:甲方必须提供原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证,办理该房屋过户的申报价格由上述费用支付方决定,另一方不得异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甲方责任第1.4约定,如甲方延迟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违约,在乙方同意甲方延迟履约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乙双方过户登记完成之日止,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1、上述交易时间,如非因甲、乙双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则相应顺延,甲、乙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5、甲方确认买卖该物业的真实性并签订本合同,若甲方配偶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反对或阻碍甲方履行本合同条约,则甲方必须承担本合同的违约责任。肖锦珍是夫妻关系,出售该房屋已征得肖锦珍同意,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夫妻负责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三式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于房产交易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只作为甲、乙双方办理该房产交易及纳税之用,最终的买卖条款及售价以本《房屋买卖合同》为准。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范修文向两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 另,上述首期款240000元的给付问题,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产生另案纠纷,案号为(2017)粤0607民初15号,该案中周雪衡为原告以刘武雄、肖锦珍、范修文、苏秋红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范修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雪衡归还借款本金223752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秋红对被告范修文的上述第一项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雪衡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对该案查明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5月21日,刘武雄向周雪衡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刘武雄房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由于垫资方要为本人存24万款还银行……”2016年5月23日,被告刘武雄向周雪衡出具一份《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周雪衡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转让手续,代签房产买卖合同,代收房产转让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2016年5月27日,周雪衡向刘武雄转账支付了24万元,刘武雄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2016年7月15日,范修文向周雪衡出具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周雪衡款人民币24万(贰拾肆万元),该款是做过桥帮刘武雄归还他在平安银行房贷欠款,这笔款由广州中国银行放款刘武雄账上86万(捌拾陆万元),刘武雄收到银行款还给周雪衡24万(贰拾肆万元)后,该借据自动作废。”同日,范修文向周雪衡出具一份《申明书》,内容如下:“本人在2016年6月23日从范修文建设银行卡账户转给刘武雄账面金额62万(陆拾贰万元),该款是走账用,实际范修文没有付这批款项。”刘武雄与肖锦珍是夫妻关系,范修文与苏秋红是夫妻关系。并且,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2016年5月27日,周雪衡向刘武雄转账支付的24万元实际是代范修文支付的首期购房款。 本案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买卖双方、第三人周雪衡及被告范修文申请办理贷款的银行各方第一次到佛山市三水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因银行方提供表格系旧版表格而未办理成功。但该日,买卖双方完成网签手续,即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201606220021),被告范修文亦在当日缴纳了契税18450元。 2016年7月11日,原告刘武雄至佛山市三水公证处,签署《声明书》,声明内容为:刘武雄于2016年5月23日在佛山市三水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周雪衡代为办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屋一间的产权出售等相关手续的签名、印指公证书,具体内容见编号为(2016)粤佛三水第3328号的签名、指印公证书。现刘武雄决定从即日其终止对周雪衡的委托,委托公证书不得再使用。此前周雪衡的代理行为符合有关委托权限的,均予以承认。 2016年7月15日,原告刘武雄、被告范修文及第三人周雪衡、被告范修文申请办理银行贷款的银行方各方至佛山市三水区行政服务中心第二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因购房发票金额与评估价格不一致,范修文在银行申请贷款表格为夫妻两人仅需范修文一人等原因,再次未能成功办理上述过户及登记手续。 2016年7月25日,因银行在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已过2个月的有效期,需要原告刘武雄重新配合至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但后依刘武雄要求买卖各方及中介方至佛山市三水区行政服务中心协商,但因之前已经配合签过名、范修文向银行贷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刘武雄签署收到37万元首期款收据与实际收取金额不一致等原因,原告刘武雄拒绝配合范修文重新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刘武雄向第三人周雪衡发送律师信两封,催促周雪衡及范修文协商办理房产过户及支付购房余款事宜。第三人周雪衡在得到范修文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回复后,与原告刘武雄联系,原告刘武雄希望绕开中介方直接与买方交易,后又商谈另售或取消合同,但均未果。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修文表示其愿意一次性支付本案剩余未付购房款,并提供了有支付能力的存款凭证。 再查明,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3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刘武雄,且该房屋房地产权证附记栏记载的抵押登记权利情况均加注了不动产登记注销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武雄、肖锦珍与被告范修文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范修文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并通过向第三人周雪衡借款方式,由周雪衡代替被告范修文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240000元,以消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在房屋具备过户登记条件后,原、被告前后三次至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前两次因银行方面手续不熟悉、表格错版等问题,致使过户不成功,此两次均非原、被告违约行为所致。第三次因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过期,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配合办理贷款相关手续时,原告提出被告贷款时所依据的交易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不符,拒绝签字,被告此种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申请贷款的行为确认存在一定问题。但当被告范修文表示不再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后,被告的该变更付款方式的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更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仍以审批贷款金额不符合实际约定、房屋价格上涨原告利益受损为由拒绝配合履行,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权是赋予守约方的,在原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被告提出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后,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拒绝配合履行,故原告主张系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范修文提出的反诉诉请即涉案合同是否可继续履行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买方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房款,作为卖方的主合同义务是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但是双方因按揭手续问题产生分歧,按揭付款已实际无法实现情况下,被告范修文愿意以一次性方式支付房款剩余房款,并提供了其具备该房款履行能力的存款凭证,因此涉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相较于合同约定的按揭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显然更能保障原告的合同权利,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涉案合同的履行,亦不存在其他客观障碍,据此,范修文反诉诉请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修文应在法院指定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房款,若原告不予接受,可向本院申请提存。 至于范修文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本院支持合同继续履行、范修文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其已因客观房价上涨获取了相应利益,并不存在其他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范修文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范修文反诉请求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武雄、肖锦珍与被告(反诉原告)范修文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范修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武雄、肖锦珍支付剩余购房款67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武雄、肖锦珍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范修文支付的上述剩余购房款675000元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反诉原告)范修文名下; 四、驳回原告刘武雄、肖锦珍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范修文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武雄、肖锦珍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91.2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范修文负担3898.02元、反诉被告刘武雄、肖锦珍共同负担429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绪阳 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卢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