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西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被告:李妍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被告:周新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西美与被告李妍春、周新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美,被告李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西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份按照每季度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前后,李妍春、周新振分别向徐西美借款10000元、150000元。借款交付后,二被告按照5000元/季度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徐西美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李妍春辩称,其与周新振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其与周新振向徐西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每季度5000元);2016年之前的10000元系周新振个人向徐西美所借,但是出具本案借据时其对于将两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据一事知情并且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李妍春、周新振向徐西美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网吧,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每季度5000元)。周新振于2016年之前向徐西美借款10000元。2019年6月8日,双方结算换据,李妍春、周新振将上述150000元、10000元借款合并出具本案160000元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李妍春对于徐西美要求其和周新振自2020年7月起每季度支付利息50000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徐西美提交的借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西美与李妍春、周新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西美有权随时向李妍春、周新振主张权利。李妍春对借款150000元表示认可,对于将周新振所借的10000元合并出具借据知情并同意,且有徐西美提交的借据佐证,徐西美要求李妍春、周新振偿还1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西美要求李妍春、周新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份按照每季度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妍春、周新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西美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份按照每季度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李妍春、周新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