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某,住永济市。

被告:罗某,户籍永济市,现住永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某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9月13日,分四次给了原告十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6800元。但自2014年9月13日后再没有给原告还过钱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过被告,并通过电话、微信、短信方式,还去过被告家里催要,被告一直一再拖延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今借到钟某现金陆万元整2013年7月13日罗某X”,并在借条上写了自己身份证号码;2、2020年5月-2021年3月原被告聊天记录;3、2020年12月21日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窗帘生意,原被告通过窗帘买卖相识。2011年左右被告以生意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6万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将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共计16800元。原告在借条下方做了详细标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2013年重新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借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上述规定分段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60000元,故借款本金按60000元确定。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双方通话中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反驳,故可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14年9月13日,故2014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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