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西,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朱诗克,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卿亮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9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卿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黄志平系一名在陶瓷品市场10多年的装潢拆卸师傅,具体工作内容包含拆卸及后续处置拆卸后的物品。本案系案外人黄志平告知上诉人其在名家建材拆除的废弃电线等物品都不要了,上诉人才拿走了这些电线、水龙头,废弃电线卖了130元。因案外人黄志平未与他老婆及时沟通,导致其老婆误以为废弃物品丢失才报案,上诉人得知后立即返还了变卖所得的130元并归还了水龙头。二、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黄志平系有处分权利,因此上诉人行为不属于偷窃行为,没有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行为过程中以水龙头在地上就认为是废弃物为由一并拿走,简单认为属于违反奖惩制度中“偷窃公司或用户财物”的规定系对事实认定的错误。首先,案外人所陈述的是废旧电线等废弃物品,并非仅仅陈述废旧电线。其次,废品不等同于没有价值的物品,上诉人认为地上水龙头还能废物再利用,便没有拿去变卖。最后,任何犯罪行为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后才能认定,而不是被上诉人单方面随意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偷窃行为。因此,认定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进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二审陈述与一审有出入。上诉人既然说黄志平让他去收废品,但是第二天黄志平老婆发现东西没了,就报案了,黄志平也没有劝说他老婆,与上诉人陈述黄志平让其收废品不符。黄志平也是一个打工的,他与上诉人又不是朋友,不可能将有价值的收废品让上诉人去拿走。上诉人作为保安人员监守自盗,根据规章制度,应予以辞退。 郑卿亮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陶瓷品市场公司,担任经济护卫员岗位。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知悉并遵守执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温陶司2017-3号文件)”(以下简称奖惩制度)。奖惩制度第二条(三)丙类过失中规定:“偷窃公司或用户财物。经调查属实,予以辞退”。2017年4月26日,原告学习奖惩制度。名家建材公司系被告的进驻企业。2020年5月,名家建材公司因店铺重新装修需要,将拆卸工作交由黄志平进行。2020年5月23日,黄志平告知原告自己在市场拆卸的名家建材公司中有电线可以处理,原告遂与另一名保安于当日夜里去店里拿走了电线和水龙头,之后原告将电线变卖130元,水龙头拿回家准备自用。2020年5月29日,被告就该事件找原告谈话,原告承认上述行为,并归还了相关物品。同年6月1日,名家建材公司向被告出具“要求处理5月23日我店铺被盗事件的函”载明:5月23日晚12点多,经监控查明,你市场2位保安擅自进入店铺,剪断电源线并拆卸空气开关及水龙头样品,我店于5月28日告知你市场,现要求市场严肃处理此事件并给出合理解释。2020年6月11日,被告依据奖惩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20年6月24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200元。该委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浙温劳人仲案(2016)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之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名家建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拆卸后的废旧品、电线、水龙头等物品处理收益权并不属于黄志平。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未成立工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在上述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及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问题。首先,黄志平在名家建材公司店铺内拆卸后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若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然属于名家建材公司,该事实亦经名家建材公司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是陶瓷品市场公司的安保人员,对于本案中的个人行为应当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是原告仅凭店铺拆卸后的废弃物就是属于拆卸工人个人所有是一般惯例的认知,在没有经过名家建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进入店铺内拿电线及水龙头,此行为明显不当;其次,因无其他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名家建材公司在“要求处理5月23日我店铺被盗事件的函”中载明的“剪断电源线并拆卸空气开关及水龙头样品”的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黄志平陈述仅告知原告可以去拿废旧电线进行处理,但是原告在行为过程中以水龙头在地上就认为是废弃物为由也一并拿走,事后也未将水龙头当做废弃物处理,而是认为有用拿回家准备自用,在之后店铺人员询问时才予以归还。上述行为表明原告认为水龙头有一定的价值,有别于一般的废品也是有一定的认知,但是仍然简单的认为是废弃物就拿走了;最后,关于奖惩制度中“偷窃公司或用户财物”中“偷窃”的认定。根据词义解释,“偷”为趁人不知时拿人东西,故不能狭义的认为该制度中的“偷窃”就指被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盗窃行为或被人民法院刑事认定的盗窃犯罪行为。结合原告整个行为过程,其在名家建材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就拿走电线及还有一定价值的水龙头,该行为已明显违反奖惩制度中丙类“偷窃公司或用户财物”的规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根据奖惩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又因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未建立工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事先通知工会或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的陈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依据上述两个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卿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受。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志平对名家建材公司店铺内拆卸后的电线及其他水龙头等样品并无处置权。上诉人称,系黄志平同意其处置的,依据不足。因黄志平并没有处分权,因此上诉人免责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为保安人员,应当更谨慎地履行自己的职务,其擅自进入店铺并窃取物品,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违反公司的奖惩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卿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