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xxx。

责任人:赵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2月24日拖欠的本金68049.99元,利息7008.69元,分期手续费2832.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85.84元,合计78977.0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被告申请“乐分易”分期金额9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2960元,手续费分期扣收,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本金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按照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承担相关责任。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在取得款项后未按期还款,发生多次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信用卡,申请“乐分易”分期金额9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2960元,手续费分期扣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本金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按章程、领用合约承担相关责任。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在取得款项后未按期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还款明细、账单信息、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8049.99元,利息7008.69元,分期手续费2832.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85.84元,合计78977.03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05××××05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承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翁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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