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新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皓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泽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南城区。

被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精河路龙文水岸花苑小区5号楼7-12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钟小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潘新有与被告唐泽兵、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潘新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劳务费32,8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按年利率3.85%支付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368.03元[利息=(3.85%-12个月)x32,800元x13个月];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继续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计:34,168.03元五、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二将金三角双语幼儿园项目转包给被告一施工,原告被被告一雇佣在金三角双语幼儿园项目中提供木工劳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未予支付。2019年12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在金三角双语幼儿园支模工资剩余32,8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所欠劳务费多次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新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够提供被告唐泽兵的详细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新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退还原告潘新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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