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被告: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1与被告曾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某退还1.2尺土地作为原告房屋至公路上下通道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因房屋基地与第三方当事人周某通过协商,三方达成地皮调配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周某将住宅基地前后各让出1.2尺给丙方彭某1做上下通道,乙方曾某的住宅基地往周某这边靠近1.2尺前、后,丙方彭某1三皇头马路的荒地做甲、乙、丙方住宅基地前面各使用,丙方彭某1补甲方周某1万元,做让出的前后各1.2尺转让金。因曾某买街上高建国地皮建房,地皮位置左与周某地皮房屋相邻,右与彭某1购买塘田市镇扎田村刘顺禄名下的土地相邻,被告曾某为了修房和以后方便,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曾某房屋修好后,违反协议内容,现彭某1转让周某1.2尺作为上下通道的地皮没有着落,经亲朋及政府多次协商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某现房屋位于塘田市镇街上三皇头马路边,右边相邻案外人高有向的荒地,左边相邻案外人周某房屋(共墙),原告彭某1的房屋位于被告曾某房屋右侧后面。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因房屋基地与案外人周某协商,三方达成《地皮调配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周某买塘田市街上高小健三皇头荒地做住宅楼房修建,前宽16米、后宽16.1米;乙方:曾某买塘田市街上高建国三皇头荒地做住宅楼房修建,前宽6.8米、后宽8米;丙方:彭某1三皇头马路边有块荒地,位于甲方周某住宅基地前和曾某住宅基地前;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周某将住宅基地前后各让出1.2尺给丙方彭某1做上下通道,而乙方曾某的住宅基地往周某这边靠近1.2尺前、后,丙方彭某1三皇头马路的荒地做甲、乙、丙方住宅基地前面各使用,丙方彭某1补甲方周某1万元做让出的前后各1.2尺转让金。201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彭某1将原买塘田市镇札田村刘顺禄名下的荒地承包经营权现转让给乙方曾某从事生产经营;乙方曾某地皮所在位置相邻于周某屋后墙角归中界限为竖7.19米外,以周某为界横7.4米外后面余地经营权更换为甲方,另补2万元给甲方彭某1;甲方彭某1原买周某面积为一尺二价一万元,按原合同不变,以此类推作为过路通道,直通马路,乙方不得阻拦,左邻曾某地皮,右邻高有向地皮。另经现场勘查查明:现被告曾某房屋前宽约6.32米,后宽约6.9米;周某房屋后宽约15.72米,房屋前宽约15.51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皮调配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小组分地明细表》,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通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曾某是否占用原告所购买的用于通行的1.2尺地而影响原告通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地皮调配协议书》,原告从案外人周某处所购买的用于通行的1.2尺土地位于周某宅基地前后,协议中对该1.2尺土地四至界限约定不明,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曾某的住宅基地往周某这边靠近1.2尺前、后,但对曾某住宅前后界址也没有约定明确;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曾某修建房屋时应往周某的房屋方向平移1.2尺,以在曾某的房屋右边让出1.2尺地作为原告的通行道路,如被告修建房屋时已占用原告购买的用于通行的1.2尺土地,则被告已建房屋宽度应超出原协议中的宽度1.2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曾某的房屋前后宽度并没有超出原协议约定宽度,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其用于通行的1.2尺土地尚没有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