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兰英,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自治县。 被告:杨昌华,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兰英与被告黄帅、杨昌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黄帅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帅、杨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兰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帅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及车钥匙。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在秀山县奥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2020年3月11日注册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刘兰英。原告支付完首付款后,按月支付车辆按揭款。2020年7月23日,原告之子杨昌华借用原告的车进城,原告发现被告杨昌华未将原告的车开回来,多次追问后才知晓因其与被告黄帅等人赌博欠钱,将原告的车质押给了被告黄帅。为追回该车,2020年8月3日原告前往乌杨派出所报警,秀山县乌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等人通知致派出所处理,并告知原告返还车辆属于民事纠纷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杨昌华明知系原告所有,仍将原告的车辆质押给被告黄帅,被告黄帅明知该车系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杨昌华,仍将原告的车辆扣留拒不退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杨昌华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我因在外打工无法及时返回,轿车是刘兰英所有,杨昌华无权处分。轿车在扣押当天被黄帅开走,应当返还车辆及车上的物品。 原告刘兰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特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奥驰名车定车合同书》、《收据》、车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在秀山县奥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购车及各种税费等共计135000元,在秀山县车管所办理了登记,案涉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刘兰英的儿子杨昌华于2020年7月24日将原告的车辆借出使用未归还,将该车辆抵押给黄帅,原告为追回车辆报警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告刘兰英与秀山县奥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奥驰名车定车合同书》,购买了北京现代牌汽车;并于2020年3月1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该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刘兰英。2020年7月24日,刘兰英的儿子被告杨昌华将该车辆借出使用后,因赌博欠债将该车辆及车钥匙交给被告黄帅抵押,该车辆内尚有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及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刘兰英,被告杨昌华无权将该车辆设立抵押权,被告黄帅也无权占有该车辆。故被告黄帅应向原告刘兰英返还车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兰英返还车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黄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佳委 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 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文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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