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恒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88号裕华名苑4栋1810房。

法定代表人:向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谭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恒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谭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民工工资款项5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彪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要被告安排人员于2020年11月28日到长沙市雨花区××道××号宏禹绿色智能项目部钢结构厂房安装墙面,2020年12月18日谭灿班组以项目部不能及时提供工作面为由终止施工。经多方协调杨彪与谭灿于2020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包含工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为51884元。原告公司委托杨彪将结算款于2020年12月19日支付给了谭灿,但被告仅向民工支付了每人1000元,其收款后未支付民工其余工资就离开了。因民工找不到谭灿,向原告公司和宏禹绿色智能项目部提出要工资。经多方协商,为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社会稳定,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代发了9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54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谭灿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恒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谭灿未予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对恒升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恒升公司营业执照及谭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宏禹厂房钢结构工程墙面安装结算单1份,微信联系及转账账单6份;3.宏禹绿色智能水利工程总部项目钢结构厂房面板安装民工工资发放表1份,长沙银行客户专用回单9份。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另诉讼中本院调查张国英并制作笔录1份,张国英陈述其系南县中鱼口镇南仙村下鱼口片区负责人,谭灿系该村村民,但谭灿及其父母很早就不在村里居住和生活了,其在村里的房屋也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现村里不知其去向,无法联系。恒升公司质证无异议,谭灿未予质证。本院对谭灿现去向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升公司承包有长沙市雨花区××道××号宏禹绿色智能项目部钢结构厂房墙面安装工程,恒升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彪于2020年11月28日联系谭灿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制作了《宏禹厂房钢结构工程墙面安装结算单》1份,载明:“经双方测算及协商一致,达成以下结算事宜:谭灿班组自2020年11月28日进场至今,已完成墙面安装面积(双面)共计3656㎡,单价为14元/㎡,总计金额为51184元。上述金额包含但不限于工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杨彪已付30000元,尚欠付21184元,付款以微信或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杨彪付21184元后,此事宜已结清”。杨彪和谭灿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双方结算前杨彪已通过微信转账于2020年12月1日向谭灿支付了2000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5000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3000元,共计30000元;于2020年12月19日结算当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11184元,共计21184元。上述结算工程款恒升公司已全部支付。

恒升公司庭审陈述其与谭灿未签订合同,谭灿自行组织了9位民工进场施工,其中民工工资均由谭灿进行发放,公司与民工没有任何关系。2020年12月11日谭灿领取工程款后,仅支付了民工工资每人1000元,其在2020年12月19日结算完工程款后不知去向,剩余民工工资未再支付。陈**和等9名民工因找不到谭灿,遂找恒升公司和宏禹绿色智能项目部索要工资。为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社会稳定,经多次协商,恒升公司垫付了9名民工剩余工资共计54600元。恒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宏禹绿色智能水利工程总部项目钢结构厂房面板安装民工工资发放表1份,该表所附说明载明“谭灿班组于2020年11月28日进场,2020年12月19日办理宏禹基地钢结构墙面板安装结算,工程款已支付给谭灿,现因谭灿未按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仅支付上表工人各1000元,上表剩余工资由长沙恒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付,表中工资支付完毕后再无劳资纠纷,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陈**和等9名民工在说明下方和各自发放工资签名处均予签名并捺印。恒升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按上述工资发放表确定的各民工剩余工资(按协商的日工资400元标准计算并扣除谭灿已经支付的1000元),通过其长沙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民工陈**和6600元、曹强4200元、陈少云5400元、曹才秋6600元、李新富6600元、龚学文6600元、龚浩5400元、张维国6600元、刘佳超6600元,共计5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恒升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彪就公司承包工程联系谭灿进场施工并与之结算付款,恒升公司予以认可并提起本案诉讼,杨彪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升公司承担,恒升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恒升公司提供的杨彪与谭灿之间的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及恒升公司向民工支付剩余工资的发放表、银行回单,恒升公司向谭灿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对谭灿未支付的剩余民工工资予以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恒升公司对谭灿未支付的民工剩余工资先行进行了清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恒升公司可依法向谭灿进行追偿,谭灿应承担向恒升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恒升公司主张谭灿支付5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谭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恒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先行清偿的农民工工资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谭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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