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任某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系任某1之子。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452号三易花园1号楼3单元1103室。 负责人: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1、任某2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业甘肃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任某2与被告陕西中业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1、任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施工劳务费1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该请求为支付所欠原告的施工劳务费114040元;2、判决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公司未按时提供建筑设备和材料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3564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2300元和运费100元、加工成型的钢筋1200元、原告为被告出庭作证的误工费600元,上述四项合计203880元;5、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承建引洮二期工程会宁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原告得知被告承建该项目后,与被告联系分包了该工程二衬的劳务施工。2019年3月12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组织劳务施工,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施工保证金50000元。施工中,原告又找四川人李明磊就部分工序进行劳务施工,因被告未能按时提供施工中的机械设备和材料,致李明磊班组窝工,2019年6月12日原告任某2与李明磊就施工中的有关工程量和误工费等进行了初步结算,应付工程劳务费和误工损失等93960元,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误工损失双方结算为39600元,当时被告项目经理石来苟和公司副总陈某答应总费用按照90000元支付,并作为见证人在原告和李明磊的协议中签字确认。原告与李明磊结算后,被告不让李明磊施工,所有工程由二原告组织劳务人员施工。2020年1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1#渡管零工14450元、2#洞零活55285元、3#洞零活56944元、2#洞出口零活6000元、零星材料6567元、二衬工程1218280元,总劳务费1357526元,因二衬工程中有150000元的注浆未完成扣除,被告的项目经理石来苟和公司副总陈某、公司工作人员楚维清、财务部徐部长签字确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时,将应由其承担的误工费35640不予支付(应付误工费39600元,在与李明磊商议后按照35640元支付)。原告在施工中因灌浆记录仪不能使用,被告安排原告购买,原告支付购买灌浆记录仪费用2300元及运费100元。同时,在原告与李明磊的结算单中有原告加工成型的钢筋1200元,由被告使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因在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涉及农民工上访事宜,将原告从临洮老家接到会宁为其作证,答应为原告支付误工费等600元,但一直未兑现。被告已将2020年1月5日结算时的应付劳务费支付清楚,其中所欠150000元在原告注浆工程后,被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付款35960元,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14040元,加上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应付的误工费35640元,垫付的材料款2300元和运费100元,加工成型的钢筋1200元,为被告出庭作证的误工费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费用为20388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筑工程劳务口头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应付劳务费和其他费用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中业甘肃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所欠劳务费120000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替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1010268元,2020年给原告发放未注浆的农民工工资35960元,2019年6月给原告转现金75000元,2019年7月给原告分两次转现金6000元(2000元+4000元),2020年1月发放农民工工资25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和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l月5日,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357526元,被告已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1388128元,按照被告的账务,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3598元,包括欠原告材料费2300元、运费100元、误工费600元、钢筋款1200元,故不存在原告所述欠其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二、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属实,根据建筑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证金竣工验收两年以后返还,且原告工程还没验收需维修,故原告的保证金不能退还;三、原告所述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班组之间的利益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处理不了打电话叫公司陈经理中间调解处理,且2020年1月5日最终结算工程量时提到这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他们也认可并最终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在二工区开始施工两个工作面,自己施工一个工作面,另一个工作面承包给四川工人李明磊,在施工中,李明磊施工质量差进度缓慢,原告最终不让李明磊施工,由自己组织班组施工。原告给公司申请三号洞口由李明磊重新组织人员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按规范要求完成,公司同意其申请重新购买设备,在这期间李明磊在三号支洞加工钢筋,设备到场后开始正常施工,施工后质量和进度达不到原告与项目部的要求,原告申请退出三号支洞的施工;四、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发包单位是广东省沅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现争议的是150000元的注浆工程款,在2019年腊月,被告一次性付给二原告农民工工资250000元,250000包括了争议的150000元。故其公司对原告的第2、4项诉讼请求认可,对1、3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任某1、任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三支洞李明磊结算单各1份,证明签订协议及结算事实;3、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后期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缴纳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5、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明购买材料款2300元;6、工资表14页,证明已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其中250000元工资中包括48018元、422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协议中李明磊的钱已算在结算单里了。 被告陕西中业甘肃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1、总结算单1份,证明结算情况;2、付款凭证14份(共22张,包括工资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凭条、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手续费回单、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转账支票存根、付款申请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812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付款凭证均属实,有异议的是48018元、42280元的两张农民工工资包括在250000元付款中。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逐一核实证据,原、被告均提交的48018元、42280元的工资表两张,与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7日的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相互印证,能证明48018元、42280元的工资包括在250000元付款中的事实,故48018元、42280元工资表金额不能重复计算,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及替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29783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中业甘肃分公司借用广东省源天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会宁县引洮二期水利工程。2019年,原告任某1、任某2从被告陕西中业甘肃分公司处分包该工程的二衬劳务。2019年3月14日,原告任某1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陕西中业甘肃分公司交保证金5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李明磊施工。2019年6月12日,原告任某2与李明磊对三支洞施工劳务等进行结算,确定李明磊施工劳务费、误工费等为90000元,其中误工费39600元(按照30000元算),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明磊与任某1洞内二衬承包之事,以90000元整全部一次性结算完毕,再无反悔,被告公司职工陈某、石来苟、韩立学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5日,原告任某1、任某2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总劳务费为1357526元,其中1#渡管零工14450元、2#洞零活55285元、3#洞零活56944元、2#洞出口零活6000元、零星材料6567元、二衬工程量1603米、单价760元,计款1218280元(注浆没完),并在结算单上标注:“总结算中扣出15万元(壹拾伍万元),做(作)为后期未完成项的工程款。后期工程款15万元不增不减。”原告任某1、任某2,被告公司职工陈某、石来苟、楚维清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通过转账、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12978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9696元(1357526元-1297830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代被告购买灌浆记录仪垫付2300元、支付运费100元,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200元,原告为被告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为600元,合计4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1、任某2与被告陕西中业甘肃分公司口头达成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原告任某1、任某2按照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劳务获得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并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因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任某1、任某2的劳务费是否付清;二、误工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三、保证金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逐一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确定为59696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误工费是原告任某2与李明磊结算的,陈某、石来苟、韩立学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限,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结算一年多,被告主张质保期限为两年,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2300元、运费100元、钢筋款1200元、出庭作证误工费600元,合计4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劳务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履行完毕,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原告任某1、任某2劳务费59696元; 二、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返还原告任某1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原告任某1、任某2材料款2300元、运费100元、钢筋款12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4200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1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任某1、任某2要求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亚萍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菲菲 书记员 周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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