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天长市欣炜电子厂,住所地天长市秦栏镇。 负责人:周登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霞,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 法定代表人:雍留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雍留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天长市欣炜电子厂与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长市欣炜电子厂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雍留明为本案被执行人。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称,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雍留明系公司唯一股东,占股100%,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资产,且双方货款支付以雍留明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公司股东雍留明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符合追加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天长市欣炜电子厂申请执行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执行,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2、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雍留明。3、天长市欣炜电子厂与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货款结算通过雍留明个人微信、银行卡支付。 以上事实有案件财产查询反馈表、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雍留明微信、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恒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强制执行也未查明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雍留明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被申请人雍留明为(2021)皖1181执741号案件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对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文 审判员 刘绪凯 审判员 李贻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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