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玫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黎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华丈夫):张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旭与被告张杰、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及其诉讼代理人秋炳、焦玫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杰、黎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50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99045.77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止,现暂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息),之后利随本清,律师费20000元,保函保单费1650元,共计66219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高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偿还借款本金471500元,利息86242元(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息),之后利随本清,律师费20000元,保函保单费1650元,共计57936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杰和黎华系夫妻,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杰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期间每月10日支付利息,首月利息于借款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张杰,账号:6230××××2270,开户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西路支行),收到借款后原告授意被告张杰将458500元分别转借他人,100万元利息由被告张杰按月统一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截止目前,被告张杰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之后再未付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利息和本金,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尚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杰、黎华辩称,借款时,黎华本人对借款不清楚,对欠款金额、利息、律师费及保函费均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旭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续签)》、原告名下卡号6230××××3020、6225××××609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6217923451946486、6217004260007298102银行交易明细查明、2020年5月29日安宁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笔录、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高旭通过兰州农商行西路支行向张杰转账980000元。张杰按高旭的要求将其中的458500元转至王有玉、李春军、李劼、李俊贤的账户,张杰实际用款521500元。2017年6月13日,向高旭转款50000元。2019年5月10日,高旭(即甲方,下同)与张杰(即乙方,下同)签订《借款合同(续签)》一份,约定张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5月10日向高旭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出借人按借款人的要求于2017年5月10日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原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合同到期日2018年5月10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原合同续期,借款金额不变,续期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如逾期未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

另查明,李俊贤每月将利息20000元支付给张杰,由张杰每月统一转到原告高旭卡上,共支付了27个月的利息,支付至2019年7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旭主张张杰欠付高旭借款本金471500元,利息86242元(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息),之后利随本清,律师费20000元,保函保单费1650元应按合同约定由张杰承担,因开庭中张杰对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高旭主张该债务为张杰与黎华的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黎华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高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旭借款本金471500元,利息86242元(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息),之后利随本清(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旭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1650元。

三、驳回原告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982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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