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刘虎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勇、宋艳与被告刘虎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勇、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修理费2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下午16点40分左右,被告刘虎仙驾驶三轮摩托行驶至明河花园××号时,将原告停放在明河花园××号停车线内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贵A×××××)刮擦,造成原告所有的奥迪A6牌轿车从尾灯到叶子板划伤。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书,明确由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2000.00元,每月支付2000.00元,分11个月付清。若被告一个月付清,原告同意被告只付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原告存在敲诈情况,后公安部门了解到被告陈述并不属实,签订协议的时候其家人和朋友均在场,故公安部门确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并把原告的微信拉黑。被告已经用其行动表示其不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虎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被告刘虎仙驾驶三轮摩托行驶至贵州省修文县时,将停在贵州省修文县的贵A×××××号车刮擦,造成贵A×××××号车损坏。同日,原告林勇、宋艳与被告刘虎仙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载明“甲方:刘虎仙身份证号码:……乙方:林勇宋艳身份证号码:……甲方于2020年10月27日16:40在修文县轮摩托车刮擦乙方奥迪A6(车牌号为:贵A×××××号),经双方商议,甲方赔偿乙方22000元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支付方式:1、每月支付贰仟元,分11个月付清。2、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只支付贰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刘虎仙乙方:林勇宋艳2020年10月27日”。 另查明,1.原告林勇与原告宋艳系夫妻,原告林勇系原告宋艳的丈夫。2.贵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宋艳,品牌型号为奥迪牌FV7201BACWG。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虎仙驾驶三轮摩刮擦贵A×××××号车,造成贵A×××××号车损坏。原告宋艳作为贵A×××××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原告林勇系原告宋艳的丈夫,有权参与本案赔偿事宜的协商处理。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赔偿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认定《赔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已连续8个月未按照约定支付维修费,基于被告未不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未履约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勇、宋艳支付2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735.00元,由被告刘虎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道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会平 书 记 员 李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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