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彩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陵川县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陵川县崇文镇落雁街海口巷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川县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发包的陵川县城黄围街南侧的陵川县限价商品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单价为每平米1016元,工程总费用为25416000元。被告在对工程进行招标后,原告顺利中标,双方又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并进行了备案。之后在施工过程中,依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调整,但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拒不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测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00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陵川县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晋城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选择了向陵川法院起诉。双方经过招标后,又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晋城当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晋城仲裁委员会,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选定了晋城仲裁委员会,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被告所提应由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陵川县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陵川县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