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声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现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声萍因与被上诉人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声萍,被上诉人何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声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不能作为原审被告。萍乡市胜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物流)的登记投资人为钟声萍,系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胜发物流多辆货车经常因轮胎损耗到被上诉人处补胎、赊补胎款,故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应为胜发物流而非上诉人。二、上诉人承认欠款属实,但不同意利息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有“每月按时还款”,属于利息约定不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利息,由于2017年萍乡市环保部门环境整顿要求上诉人的企业停业,导致上诉人的主营运输业务无法开展长达五六个月,属于导致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势变更,且2019年新冠疫情期间上诉人服从相关部门要求停业的通知,对于买卖合同的履行亦构成情势变更,对于上诉人产生履行障碍,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对该期间的利息应当酌情减免。另外,买卖合同中不应约定利息,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转账10770元用于偿还欠款,原审法院要求支付十六万多的利息对上诉人来说并不合理。即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利息,原审法院适用利息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本金对应利息,不应以月息1.5%计算,而应以15.4%年息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何明辩称,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胜发物流才是适格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予以接受,则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对其认可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上诉人就借款本金出具借条时间为2016年,而胜发物流登记成立时间为2018年1月9日,难以认为所欠货款由胜发物流承担。3、即使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为胜发物流,在该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出具欠款凭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为上诉人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所欠款项按月息1.5%计算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上诉人亲笔书写在借条上并签字确认,且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不适用于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偿还10770元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为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仍继续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和修理轮胎应付款项,与借条上的金额无关,不能冲抵上诉人所欠的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声萍支付欠款2626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月息1.5%从2018年3月12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钟声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明经营轮胎店,从2011年开始,钟声萍陆续在何明处更换轮胎、补胎等。2016年经双方对账,钟声萍欠何明轮胎、补胎款等共计205600元,并出具借条。2月1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明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元整,每月利息按1.5%计算。2016年3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1.5%计算。另外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明现金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每月利息按1.5%计算。2018年2月13日,钟声萍在三张借条上备注:2018年2月13日已付利息2016年-2018年3月11日止。同日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明现金人民币五万柒仟元。庭审中,何明、钟声萍均认可此借条的57000元是所欠货款至2018年3月11日未付的利息。2019年9月12日钟声萍通过微信向原告何明msxy79202616的微信号转账50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2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转账5770元。何明、钟声萍庭审中一致确认2000元是代他人付款。另查明,从2008年起,何明一直从事轮胎零售及补胎服务。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发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胜发服务部)的经营者是钟声萍,萍乡市胜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钟声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明与钟声萍之间长期发生买卖轮胎、修补轮胎等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何明和钟声萍通过结算,所欠轮胎及补胎等款项金额为205600元。2018年双方结算,上述欠款至2018年3月11日未付的利息为57000元。上述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钟声萍于2019年9月12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30日还款5770元,故何明要求钟声萍支付欠款19483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何明要求以262600元,按月息1.5%从2018年3月12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诉请,该院认为,所欠轮胎、补胎等款项双方约定月息1.5%,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钟声萍所欠轮胎及补胎等款项只有205600元,且2019年9月12日已还5000元,2020年6月30日已还5770元。故钟声萍支付何明利息共计169461.9元,其中2018年3月11日前所欠利息57000元;以20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55512元;以200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25777.1元;以194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30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为31172.8元。何明的利息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何明、钟声萍已书面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故钟声萍认为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钟声萍支付何明所欠款项194830元,支付何明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69461.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计3506元,由钟声萍负担3376元,由何明负担130元。 二审中,何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载钟声萍与何明之间通话录音的U盘一张,拟证明钟声萍出具借条后与何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记账凭证(收款收据)8份,拟证明一审认定钟声萍还款10770元不是本案借条上的钱,与本案无关。经质证,钟声萍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U盘记载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对于记账凭证,因系何明单方制作,钟声萍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达到何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萍乡市胜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9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钟声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发服务部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声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钟声萍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钟声萍是否应当支付本案涉案欠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判断钟声萍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关键在于确认其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本院认为钟声萍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一、钟声萍所经营的胜发物流成立于2018年1月9日,而庭审中经钟声萍与何明一致认可,钟声萍出具的三张借条记载的款项产生于2016年之前,双方进行轮胎买卖、修补的经营往来的时间在胜发物流注册工商登记之前,胜发物流与案涉欠款无关。二、根据何明提供的借条,借条上均由钟声萍个人签字,并无胜发物流公司的盖章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发服务部的盖章。且从胜发物流的成立时间来看,借条与其无关。即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发服务部成立于借条发生之前,但该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最终其民事责任亦由其经营者钟声萍承担。原审将钟声萍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钟声萍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因欠何明购买轮胎、修补轮胎款向何明出具四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应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其中三张借条款项总计200600元为实际所欠货款本金,因钟声萍于2019年9月12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30日还款5770元,原审判决何钟声萍向何明支付欠款194830元,并无不当。何明在二审提出该两笔款项10770元并非支付涉案欠款,但因何明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何明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钟声萍是否应当支付本案涉案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何明与钟声萍之间的业务往来记录,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钟声萍与何明结算欠款后在借条上注明月利息为1.5%,是对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金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钟声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钟声萍关于其公司因环保部门整顿导致停产,利息应当酌情减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4.38元,由上诉人钟声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柳亚铮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