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凤凰路。

负责人:石进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涛,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娟,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祁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晋县。系赵焕奇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与被告祁素英、赵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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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2020)冀0528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原告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冀05民终18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冀0528民初4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涛、曹秋娟,被告祁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国、被告赵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本金18408.02元、利息1170.82元(截止2020年1月3日)、滞纳金7500.77元,共计27079.61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祁素英的丈夫赵焕奇(已去世)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7,账号为47×××96。赵焕奇透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赵焕奇催要,赵焕奇拒不偿还。现赵焕奇已去世,被告赵泽系赵焕奇儿子,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责任。因此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祁素英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退休后,有退休工资,另外被告在多家公司担任会计,另有一份工资收入,被告的丈夫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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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

焕奇在宁晋县支油办任职并于2013年退居二线后,直到其去世一直在一家电缆厂搞兼职,除支油办工资外也另有一份收入。儿子赵泽于2016年开始在上海跑电缆业务,也有收入。总之,被告一家有比较稳定的收入维持日常生活所需,根本没有走到靠借钱度日的地步。对赵焕奇是否存在信用卡借款表示怀疑,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否则不认可。二、退一步讲,如果经过法庭调查后,确认赵焕奇借款事实的存在,此借款也应认定为赵焕奇的个人行为,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被告对借款事前并不知情,事后也并未追认,被告尽管作为赵焕奇的妻子,也没有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义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对于赵焕奇的遗产份额,答辩人明确表示,答辩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当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对于赵焕奇生前的个人债务也不负偿还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赵泽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不想继承,不知道这个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祁素英之夫赵焕奇在原告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7。此后赵焕奇使用此卡透支消费。2018年11月17日,赵焕奇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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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截止2020年1月3日,赵焕奇尚欠原告本金18408.02元、产生利息1170.82元、滞纳金7500.77元,共计27079.61元未还。

庭审中,对于赵焕奇是否有其他继承人,是否应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祁素英称有一女幼时出走,失联多年。原告称赵焕奇留有遗产,但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赵焕奇遗产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账户信息表、交易记录表、富强小区14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14-3-101室的房产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赵焕奇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原告主张赵焕奇透支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现被告祁素英、赵泽明确表明不继承赵焕奇的遗产,也不承担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代为偿还赵焕奇的生前债务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增加被告另一女为法定继承人一项,可待明确其具体身份信息和下落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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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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