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7)冀06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光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以(2018)冀刑终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21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伟在服刑期间,能深刻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改造中,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学习中,按时完成各项作业,各科成绩经考试均合格。该犯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10月获表扬奖励5个,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冀06执291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17)冀06刑初140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光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9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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