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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王某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里梓坊村。

负责人:张桂发,组长。

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

法定代表人:林顺芳,社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以下简称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槐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王某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民诉前调予以受理,于2021年7月28日向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新槐村合作社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等诉讼材料,后转立民初字,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新槐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立即支付分配给王某土地征用补偿款38002元;2.新槐村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3.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新槐村合作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与王某系父女关系。王某属于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成员。该承包组所有的“凉帽山”被湖州南方槐坎水泥有限公司征用,并按年度支付征收补偿款,2019年本村村民每人应分配16753.45元,2020年本村村民每人应分配21248.67元,合计38002元。第十三承包组在分配补偿款时,没有分配给王某。新槐村合作社作为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法定的监督机关,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应当与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王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具有合法的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某是王某的父亲;2.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46号、(2017)浙0522民初023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浙052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王某属于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的村民和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的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和经过三次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3.2019年度、2020年度征用补偿分配表,证明2019年王某应分配16753.45元,2020年度王某应分配21248.67元;4.证明一份,证明新槐村原第二十、第二十一承包组,合并为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及王某从原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成员相应变更为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成员。

被告辩称 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新槐村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某于****年**月**日出生,于2013年5月落户于长兴县,系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成员。鉴于该承包组所有的“凉帽山”被湖州南方槐坎水泥有限公司征用,并按年度支付征用款,2019年度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成员每人分得征用补偿费用16753.45元,2020年度征用补偿费用21248.67元,合计38002.12元。王某未分得以上补偿款,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多次与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新槐村合作社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的户籍在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处,属于该承包组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未将王某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38002.12元发放给王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给付。现王某主张要求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38002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于王某要求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给付征地补偿费用3800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王某以新槐村合作社对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为由,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槐村合作社既非土地补偿费支付的义务主体,亦不存在故意扣留王某土地补偿费等侵权行为,况且王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法定或约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给付王某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合计38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十三承包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荣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毅沛

书记员张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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