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耒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姚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耒阳市荷叶塘农发生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市财政局与被告耒阳市荷叶塘农发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叶塘农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叶塘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耒阳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6670.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通过分贷统还模式取得扶贫贷款400万元,其中305万元于2020年1月份到期。上述款到期前,经多方催收,被告无法通过现金偿还。为防范扶贫小额信贷逾期风险,避免影响脱贫攻坚工作,被告向原告借款3106670.76元偿还扶贫贷款,并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至耒阳农商银行营业部9150000017000032账号上。2020年1月1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按被告的委托转至耒阳农商银行9150000017000032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荷叶塘农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向原告借款3106670.76元,用于偿还其在耒阳农村商业银行的扶贫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至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150000017000032账户中。2020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其在耒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耒阳市财政局社保资金专户扶贫信贷风险补偿金账户(账号840115000000000140012)向湖南耒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9150000017000032账户转账付款3106670.76元,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委托书、耒阳市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通知书、财政专项资金拨款书回单,经当庭审查属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委托付款书,也有原告转款的凭证,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06670.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耒阳市荷叶塘农发生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耒阳市财政局借款3106670.76元,并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54元,减半收取15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