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喜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林(原告的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忠,抚顺市东洲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胡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段马德里皇家水岸北门1-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49776310Y。
负责人:崔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健,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喜兰与被告张祝、胡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林、王凤忠,被告张祝,被告胡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喜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8892.34元、伙食费7800元、护理费11263.20元、交通费156元、复印费68元、伤残赔偿金37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521.54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我乘坐辽D×××××号出租车行驶到抚顺市,被被告胡洁驾驶的辽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我受伤。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为被告胡洁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额窦骨折等多处伤害,住院治疗78天。这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祝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胡洁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是原告为了定伤残等级的花费,我和张祝不同意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因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赔偿需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因本事故为四车追尾案件,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先后与被告胡洁驾驶的车辆,弓峰焕驾驶的车辆相撞,故为三车碰撞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按照十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伙食费按照每天8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因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20年9月9日,应参照新的标准318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20年标准每天128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8时30分,在抚顺市顺城区米河口桥上附近,胡洁驾驶辽D×××××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代志刚驾驶的辽D×××××号出租车、弓峰焕驾驶的辽D×××××小型客车、王令驾驶的辽D×××××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即辽D×××××车上乘客李喜兰受伤、辽D×××××车上乘客弓箭焕受伤的后果。顺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喜兰、代志刚、弓峰焕、王令、弓箭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喜兰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头部损伤、眼损伤、面部挫伤、眶骨骨折、颈部损失、骶尾部挫伤、上颌窦骨折、胸部损伤、腰部损伤、颧骨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78日,低盐低脂饮食,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李桂环护理。2020年8月15日,李喜兰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李喜兰支出门诊费772.70元、住院费38119.64元、复印费68元。辽D×××××号车登记在张祝名下,由妻子胡洁驾驶时发生本起事故,胡洁有驾驶资格,张祝为辽D×××××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李喜兰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矿务局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喜兰伤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喜兰因伤致左颧弓骨骨折张口度Ⅱ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李喜兰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喜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投保人所负责任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胡洁按所负责任赔偿。原告因乘坐的辽D×××××号出租车与被告胡洁驾驶的辽D×××××号车和案外人弓峰焕驾驶的辽D×××××车发生碰撞致伤,被告胡洁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弓峰焕无责任,案外人弓峰焕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亦负有赔偿责任,故辽D×××××号车和辽D×××××车投保的交强险应按比例承担,因原告未起诉辽D×××××车侵权人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案裁判辽D×××××号车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费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支付给本案原告,不再另行调整。
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致严重精神伤害,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龄80周岁和伤残等级九级计算赔偿数额。关于护理费,可以按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关于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负担。关于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年度标准问题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按2020年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喜兰医疗费388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合计46692.34元中的1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喜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1820元、护理费10037.04元、交通费156元,合计47013.04元中的42739.1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喜兰本判决第一项不足部分36692.34元中的35692.34元;
四、被告胡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兰复印费68元;
五、驳回原告李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胡洁负担1085元,由原告李喜兰负担80元,剩余1165元返还原告李喜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