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运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运城市绛县。

法定代表人: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绛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申朝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运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辰公司)与被告申朝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朝阳经本院依法使用其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应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未还本金6322.79元及罚息(罚息以6322.79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所需以在线点击的方式在“某钱包”平台向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银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信公司贷款7000元,合同对借款利息等作了详细约定。深圳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融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信银行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深国融公司向某信银行代偿了被告的全部欠款6613.32元,取得了该笔债权。后深国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信公司),2021年3月10日,中某信公司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经违约,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申朝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截图一张,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某花(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信息截图各一份,证明上述主体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放款凭证一份,证明中信某信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深圳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借款金额放款至借款人账户内;

第四组证据: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深圳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自己的一定财产交给质权人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后,并向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

第六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贷款债权清单各一份,证明深圳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取得了所诉债权;

第七组证据:声明一份,证明所诉债权的逾期时间为原始数据采集。

第八组证据:债权转让确认书、短信通知各二份,证明深圳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代偿金额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中腾信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后中腾信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申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综合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某钱包”平台的实名制注册用户。被告因个人所需在“某钱包”平台上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某信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信银行借款7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逾期利息在合同项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后被告与深圳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人和担保人或担保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平台发送给借款人的书面通知,按照借款人留存的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交邮后的第三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书面通知的形式应可采用线上服务平台公告、网站公告、向借款人发送电子邮件、网站内信息、各类APP消息、手机短信和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应选择由出借人所在地及债权转让时债权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某信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20年9月6日,某融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欠款本息共计6613.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和“某钱包”平台注册中提供了身份情况及约定了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本案中,按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依此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案件诉讼材料发送至被告签订合同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属于有效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形,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告与某信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与某融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某信银行及某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某融担保公司与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某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合同签订之后,某信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融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将其对代偿款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中某信公司,后中某信公司将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中某信公司依合同约定送达方式中的短信通知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就代偿部分对被告的追偿权,享有在代偿款项范围内原出借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还本金6322.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还本金6322.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逾期日2020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自代偿日2020年9月6日开始计算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申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运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6322.79元及罚息(以632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自2020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申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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