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金海,男,1981年11月4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干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六区1#楼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424956X。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六区1#楼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201108。 法定代表人:邢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徽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65430143。 法定代表人:田高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海诉被告程大伟、安徽干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将劳务)、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烨建设)、安徽徽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创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锋,被告干将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炬烨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峰、被告徽创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大伟支付原告工程款192666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自2019年10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干将劳务公司、炬烨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徽创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徽创公司系阜阳“明月双清”项目(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该项目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徽创公司后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炬烨公司,炬烨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干将劳务公司,干将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程大伟,程大伟把工程拆分以单体工程对外分包。被告程大伟将该项目的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墙砌体工程及部分楼栋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放线工作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双方就相关转包工程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2月16日,因工人工资上涨,为了工地赶工顺利,针对相关工程补助事项,被告程大伟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10月2日,被告程大伟将转包给原告的所有工程项目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工程款972666元,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后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815000元,余下157666元上述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另外被告之前向原告转账一笔35000元的工程款,由于被告转账失败,该笔款退回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其再次转账未果,综上,被告程大伟共欠原告工程款192666元。 原告认为与被告程大伟虽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从2019年10月2日结算时起,被告程大伟即负有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程大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程大伟除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炬烨公司与干将劳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被告徽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因此,被告炬烨公司与干将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徽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程大伟答辩:我和干将劳务公司账目没有算清,干将劳务没有给我支付工程款。 被告干将劳务答辩:一、拖欠原告劳务款的是被告程大伟及阜阳市伟宏建筑安装公司,不是干将劳务公司。原告的劳务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和阜阳市伟宏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该公司是程大伟个人开办的独资公司,原告的结算单是程大伟出具的,该劳务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未经干将劳务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对干将劳务公司无约束力。故原告的债务人是程大伟及阜阳市伟宏建筑安装公司,相关债务应当由程大伟及其独资公司偿还,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阜阳市伟宏建筑安装公司参加诉讼。 二、干将劳务公司无需对程大伟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干将劳务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程大伟符合现有国家政策,不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浙江、安徽、陕西3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建市函〔2016〕75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取消建筑劳务资质,不再将建筑劳务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违法分包打击范围,并引导有一定管理能力的班组长组建小微专业作业企业做专做精,坚持试点先行与实践探索相结合,为全国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干将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程大伟,程大伟本身开办有独资企业阜阳市伟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属于有一定管理能力的人员,所以干将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施工承包给程大伟符合国家现有政策的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其次,干将劳务公司已向程大伟付清了其应得的全部工程劳务款,不但没有拖欠而且超付了二百多万元。经第三方鉴定,程大伟承包施工应得的劳务款为6458513.62元(未扣除不合格需返工维修部分),但实际上干将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给程大伟劳务款8711029元(具体为支付进度进款1609180元、程大伟借支1090000元、劳务通付其工人工资4833070元、支付返工维修点工工资1178779元),实际超付了2252516元。该事实说明干将劳务公司不拖欠劳务款,不应对程大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干将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给程大伟的是劳务作业,原告与程大伟及其独资公司签订的也是劳务施工协议,所以本案纯属劳务合同纠纷。《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干将劳务公司不是原告与程大伟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已经向程大伟超付了二百多万元的劳务工程款,不应对程大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干将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炬烨公司答辩:原告要求炬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徽创地产答辩:一、答辩人辉创地产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进度的工程款;三、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最终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欠付炬烨公司数额均无法确定;四、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更未举证其合同相对方以及干将建筑劳务公司等主体丧失履行能力,原告此种滥诉行为不仅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徽创地产系阜阳“明月双清”项目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炬烨公司,炬烨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干将劳务公司,干将劳务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程大伟,程大伟将该项目的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墙砌体工程及部分楼栋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放线工作等分包给原告,同时程大伟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双方就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2月16日,因工人工资上涨,为了工地赶工顺利,针对相关工程补助事项,被告程大伟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大伟欠原告工程款972666元,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后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干将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815000元,余下157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干将公司因与程大伟劳务合同纠纷现在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外被告干将劳务公司之前向原告转账一笔35000元的工程款,由于转账失败,该笔款退回被告干将劳务公司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施工协议、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结算单、承诺书、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施工过程中付出劳务方未及时得到劳务费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费应由程大伟支付。因程大伟拖欠劳务费,程大伟应从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另外被告干将劳务公司之前向原告转账一笔35000元的款,由于转账失败,该笔款退回被告干将劳务公司处。该款及利息仍应由干将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系提供劳务,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安徽干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徽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海劳务费157334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二、被告安徽干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海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黄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6.66元,由被告程大伟负担1661.66元,被告安徽干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先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