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71321H。
负责人:高奇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萍,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刘海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51,898.50元,(其中本金125,189.84元、利息22,894.37元、违约金1,285.50元、其他手续费2,528.79元),以上截至2020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海山于2009年6月16日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38。刘海山开卡消费后,一直正常消费。直至2019年11月17日未还清最低还款额,下个账单日2019年12月17日开始收取违约金,其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未予还清。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刘海山仍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山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刘海山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52×××38。刘海山开卡后正常消费,直至2019年11月17日开始发生逾期,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5,189.84元、利息22,894.37元、违约金1,285.50元,其他手续费2,528.79元。另查明,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照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5%或6%收取,现金分期手续费总额折算年化手续费率不超过2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乐享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协议、收入证明、调额信息截图、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标准的公告、欠款总账、欠款明细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山申请办理并使用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刘海山应当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资金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25,189.84元、利息22,894.37元、违约金1,285.50元、其他手续费2,528.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卡号为52×××3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5,189.84元、利息22,894.37元、违约金1,285.50元、其他手续费2,528.79元,共计151,898.5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刘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