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经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谢志德之父。
原告夏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谢志德之母。
原告李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谢志德之妻。
原告谢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谢志德之子。
原告谢宇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谢志德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号,统**社会信用代码号**。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长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京山县公安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38,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号2101142321XK。
法定代表人杨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经才、夏泽华、李华红、谢新宇、谢宇轩诉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京山县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京山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泽华、李华红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清、谭启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京山县公安局称:谢志德是京山县公安局温泉新区派出所干警,2017年4月16日(星期天)上午,谢志德在家中突发心梗死亡。其家属反映谢志德2017年4月15日晚在家中看案件材料,因过度劳累而引发病亡。调查核实情况:谢志德是京山县公安局温泉新区派出所民警。在县公安局、温泉新区派出所均没有安排加班的情况下,谢志德于2017年4月16日(星期天)上午在家中突发急性心梗、心源性猝死在家中死亡。本机关现作出认定决定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谢志德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谢志德在加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谢志德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谢志德死亡的时间虽然发生星期天,但是是处于加班状态,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工伤的申报材料表明,身为温泉派出所副所长的谢志德自4月10日起,即分工负责“3.23”寻衅滋事案和“4.10”殴打他人案的材料组织工作,同时段,谢志德还参与全省县域经济暨招商引资现场会安保活动演练(活动期间24小时待命截止27日结束),出事的当天,谢志德就是在组织相关案件材料,正是由于长期超负荷的连续工作,才导致心脏病突发去世;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头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时谢志德虽然在其家中,但是正在加班赶材料和待命参加安保,我们不能机械的理解“工作岗位”,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公安干警在家中加班已成为常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程序启动依据;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死亡证明书,证明谢志德死亡事实;4、悼词,证明谢志德在加班中病发死亡;5、情况说明,证明病逝前正在加班工作;6、谢志德的日记,证明谢志德病逝前3月份开始一直处于备勤加班状态;7、周彩霞和向纯杰日记,证明从4月10日开会起,安排谢备勤加班整理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谢志德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谢志德发病的时间是2017年4月16日,为休息日,不属于工作时间;二、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4月16日谢志德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三、谢志德发病不是在工作岗位,谢志德发病的地点为其家中,不是在工作岗位。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质证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京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京山县公安局的工伤认定申请;5、京山县公安局的工伤认定的举证目录及证据: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京山县公安局2017年5月23日作的《谢志德同志死亡情况说明》、2017年5月25日作的《关于谢志德同志生前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亲属关系证明、谢志德同志生前的工作笔记,向纯杰、廖一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谢志德工伤的请求,被告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系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不实所致,第三人在谢志德同志病故时,温泉派出所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谢志德同志逝世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谢志德同志一直处于工作状态,正在处理“3.23”寻衅滋事案及“4.10”殴打他人案,派出所要求谢志德在一周之内完成任务,谢志德同志受领任务后,在家里加班处理该两案的材料整理,事故发生后,向纯杰在谢志德家里的公文包内取回了该两案卷宗,上述事实表明,谢志德虽在家里,但受单位指派,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对之前申报不实的部分,予以纠正;二、同时,京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5日发布了“全省县城经济暨招商引资现场会安保方案”,要求全局警员处于24小时备勤状态,谢志德分在驻地安保组。该安保工作持续至五月份结束,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认为,谢志德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在外处理单位的工作事务,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应确认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全省县城经济暨招商引资现场会安保方案,证明谢志德分配在住地保障组,活动启动是3月15日,结束时间是5月份底,要求全局警员处于24小时备勤状态,谢志德分在驻地安保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谢志德身前工作笔记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中关于谢志德同志生前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有异议,对廖一、向纯杰的证言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真实的情况有出入,第三人认为参诉意见书对前述事实已说清,应该以参诉意见书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悼词是对人一生的评价,悼词一般都是往好的说,对加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都证实4月16没有安排具体工作,温泉派出所没有提交4月19日所作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与温泉派出所所长向纯杰的证言是相矛盾的。第三人对七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为法院应根据提供的新的证据能给被告作出是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其行政行为作出前,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4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谢志德(公民身份号码)是第三人的温泉派出所民警,2017年4月16日(星期天)上午,谢志德在家中突发心梗死亡。第三人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7年4月16日没有安排谢志德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第三人、温泉派出所均没有安排加班的情况下,谢志德于2017年4月16日(星期天)上午在家中突发急性心梗、心源性猝死在家中死亡。被告以谢志德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人情形,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温泉派出所在开所务会时所长向纯杰安排谢志德负责“3.23”寻衅滋事案及“4.10”殴打他人案的侦办工作,要求在一周之内尽快完成材料,谢志德死亡后,向纯杰在谢志德家里的公文包内取回了该两案卷宗;第三人于2017年3月5日发布了全省县城经济暨招商引资现场会安保方案,要求全局警员处于24小时备勤状态,谢志德分在驻地安保组,该安保工作持续至五月份结束。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告知原告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庭审查明,2017年4月10日,温泉派出所所长向纯杰在开所务会上安排谢志德负责“3.23”寻衅滋事案及“4.10”殴打他人案的材料,要求在一周之内将相关材料尽快落实到位,谢志德死亡后,向纯杰在谢志德家里取回了该两案卷宗;第三人于2017年3月5日发布了全省县城经济暨招商引资现场会安保方案,要求全局警员处于24小时备勤状态,谢志德分在驻地安保组,该安保工作持续至五月份结束。谢志德负责的案件侦办工作及相关的安保工作是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温泉派出所均没有安排谢志德加班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正确认定,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