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姝宏(曾用名范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忠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姝宏因与被上诉人陈晨,原审被告李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姝宏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数额23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已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意见。但判决:范姝宏在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李忠森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有意见,判决的主文与原审法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矛盾。陈晨已经对还贷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李忠森用借款还贷部分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予以解决,再判决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李忠森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对于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晨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晨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在共有财产中被告李忠森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述称

李忠森述称,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陈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共同开办车场等生意,急需资金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1月1日偿还借款;于201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67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67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忠森、范姝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忠森分别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1月1日偿还借款;于201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忠森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确定尚欠本金50万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2万元,即年利率4%。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000元。被告李忠森借款用于海城市西柳镇奥龙汽车服务中心经营及偿还二被告共有车辆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忠森偿还借款467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忠森为其出具的借条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的转账记录和被告李忠森自认向原告借款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李忠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表示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森偿还借款46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忠森的微信记录中载明的50万元每年利息2万元,可认定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将利息约定为年利率4%,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给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姝宏与被告李忠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被告李忠森为其出具,被告范姝宏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且其否认对案涉借款知情,故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关于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海城市西柳镇奥龙汽车服务中心系与原告合伙经营一节,因被告两次庭审自认与被告录音均自相矛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定。鉴于最高检第二十八批第110号指导性案例明确夫妻共债应由审判程序认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同时本案中被告李忠森借款部分用于偿还二被告夫妻共有车辆贷款,因此被告范姝宏应在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中李忠森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晨借款本金467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范姝宏在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中被告李忠森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3元,保全费2855元,共计7008元,由被告李忠森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忠森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加付7008元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债,未举债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争议焦点为:在不属于夫妻共债情形下,上诉人范姝宏是否应当在夫妻共有财产中被告李忠森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此项上诉主张,案涉债务已明确为李忠森个人所负债务,范姝宏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范姝宏应当在夫妻共有财产中被告李忠森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范姝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李忠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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