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艮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嘉怡,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徐荣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演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徐燕琼、徐美玲的近亲属。 原审原告:徐志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原告:徐志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原告:徐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原告:徐宝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原告:徐宝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述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嘉怡,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艮崧因与被上诉人徐荣华、徐燕琼、徐美玲、原审原告徐志佳、徐志亮、徐志强、徐宝贞、徐宝春(下简称徐志佳等五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红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艮崧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徐艮崧共同享有广州市花都区大华村兴隆社一队西庄111-2号房屋的所有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徐荣华、徐燕琼与徐美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徐艮崧诉请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大华村兴隆社一队西庄111-2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物权确认之诉,无论是依据法律还是法理,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二,徐荣华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在土改时期分配给徐金池并由其继承。徐艮崧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徐艮崧祖父徐礼光所建,因土改时期土改工作组错将徐礼光、徐佰仟一家划分为富农,并将涉案青砖屋错分给同村的徐汉恩和徐金池占有使用。后土改工作组已将徐礼光、徐佰仟一家纠正为中农,但涉案房屋却几经请求仍未予以返还。直至今日,涉案房屋仍保有其初建状态,徐燕琼、徐美玲更是从未实际使用过涉案房屋。因此,徐艮崧祖父依法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原审法院并未对徐艮崧与徐荣华、徐燕琼及徐美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不充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荣华答辩称:徐荣华持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徐艮崧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燕琼、徐美玲共同答辩称:同意徐荣华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徐志佳等五人表示对徐艮崧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艮崧与徐志佳等五人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徐艮崧与徐志佳等五人共同享有广州市花都区大华村兴隆社一队西庄111-2号房屋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徐荣华、徐燕琼与徐美玲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大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徐佰仟与谭少珍是夫妻关系,与徐志辉、徐志业、徐志佳、徐志亮、徐志强是父子关系,与徐艮崧、徐宝贞、徐宝春是父女关系,徐佰仟、徐礼光已故。徐汉恩与徐燕琼、徐丽容、徐美玲是父女关系,徐汉恩、徐丽容已故。 花府集建字[90]第0401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花县新华镇大华村,土地使用者徐丽容,自有使用权面积67平方米,地号茂33,土地用途住宅,西至徐金池。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406226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大华村兴隆社1队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徐荣华,用途住宅,面积67平方米,登记类型继承登记。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10月23日先后作出花城信访复函[2015]15号处理意见和198号复查意见,答复徐志强和黄玉莲:“你祖父徐礼光在大华村兴隆社一队西庄111-2号建一间青砖屋。在土改时,你父母被划分为中农,将该青砖屋及所属土地分给徐汉恩和徐金池居住,1990年12月30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汉恩一家和徐金池一家分别对所住土地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青砖屋享受权属利益。由于你不拥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你主张要回的青砖屋的诉求,我街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徐艮崧与徐志佳等五人:“经审查,涉案地块已于1990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属清晰,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根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府决定不予受理。如你们对于已登记发证的不动产信息有异议的,请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程序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徐艮崧与徐志佳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青砖屋自19世纪50年代起由徐荣华、徐燕琼与徐美玲所属的家庭居住和使用至今。徐艮崧与徐志佳等五人确认其没有权属证书,主张自1951年开始被侵占,1993年起向新华街道办事处信访处理,没有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大华村地号茂33的土地使用者徐丽容。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大华村兴隆社1队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徐荣华。徐艮崧与徐志佳等五人没有权属证书,不是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请求确认对大华村兴隆社一队西庄111-2号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青砖屋自19世纪50年代起由徐荣华、徐燕琼与徐美玲所属的家庭居住和使用至今,徐艮崧与徐志佳等五人主张的权利自受到损害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3月23日判决如下:驳回徐志佳、徐志亮、徐志强、徐艮崧、徐宝贞、徐宝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志佳、徐志亮、徐志强、徐艮崧、徐宝贞、徐宝春负担。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纠纷涉及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艮崧是否可对讼争房屋直接主张确认共有权。从徐艮崧的起诉及上诉理由可以反映,徐艮崧是以其祖父徐礼光基于建造行为可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土改工作组错误划分徐礼光成分未纠正导致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直接主张共有权。故此,徐艮崧实质上是对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登记行为持有异议,该项异议不属于确权之诉的审查范围。讼争房屋所附土地使用权人现登记在徐荣华及徐丽容名下,在该登记状况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徐艮崧诉请直接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徐艮崧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艮崧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艮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红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文杰 书记员唐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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