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俊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伟、唐燕因与被上诉人冉俊豪、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伟、唐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小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2.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由冉俊豪、陈小燕承担。事实及理由:冉俊豪于2020年1月7日向熊伟、唐燕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是冉俊豪、陈小燕,冉俊豪借款之前称是因承包的工程完工后需在年前给工人发工资、工程结算要开税票及置办年货差钱而借钱急用。熊伟及唐燕提出陈小燕同意借钱,就必须在借款人栏签字,冉俊豪称没问题,只是陈小燕在学校上班走不开。于是,冉俊豪与熊伟、唐燕及案外人刘爱林4人驾车到陈小燕上班地点等候签字。期间冉俊豪几次电话催促陈小燕来签字,陈小燕回答在开会一时完不了。冉俊豪提议先打钱,让陈小燕放假后再签字。直至2020年1月23日,冉俊豪通知熊伟拿借条去给陈小燕签字,因熊伟当时走不开,冉俊豪就让过完年再去签,后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耽搁了签字。本案借款发生在冉俊豪与陈小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冉俊豪无固定职业,一直靠承揽工程为业,其收入用于了家庭开支,工程需要的垫资借贷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小燕有固定收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足够,其与冉俊豪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借款可以印证有很大一部分用于家庭投资承揽的工程中,说明陈小燕对冉俊豪承揽工程不但知情而且支持。熊伟、唐燕在起诉本案前曾找陈小燕签字,陈小燕以不知情拒绝签字,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笔款没提出处理意见,是陈小燕与冉俊豪故意合谋造成不知情的假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陈小燕辩称,冉俊豪的借款是在与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时我在上班,就在微信上拒绝了这件事。直到新冠肺炎疫情后大约2020年4、5月份,熊伟到家里找我,我才知道冉俊豪借了钱。在一审时我才知熊伟、唐燕是在2020年1月7日打款给了冉俊豪。这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也没有用于工程,根本就没有工程这回事,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冉俊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熊伟、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冉俊豪、陈小燕夫妻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以及利息13,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3、判决原告享有抵押房产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被告冉俊豪因工地开税票差钱向二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冉俊豪、陈小燕向熊伟、唐燕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1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叁分/月(3%),以自有产权房屋(云阳县塘坊路xxx号x幢xxx号房)作该资金借款的担保,承诺于2020年4月6日还款,月初6号按时付息,否则属于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肆仟伍佰元,且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收款账号:中国邮政银行:6217xxxxxxxxxxxx681。借款人:冉俊豪(按有指印),电话号码:186xxxxxx97,2020年1月7日”。当日下午,二原告及被告冉俊豪去被告学校找被告陈小燕签名无果,二原告遂将借款打入被告冉俊豪指定的账户。2020年1月8日,被告冉俊豪将登记在被告冉俊豪名下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塘坊路xxx号x幢xxx号房屋在重庆市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顺位抵押,在之前原告房屋办理有房屋按揭抵押登记。本次抵押权证号:渝2020云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xxxxx12号),抵押权人为唐燕。后原告找到被告陈小燕要求在借条上补签名,被告陈小燕拒绝签字。借款到期,二原告向被告冉俊豪催收,被告冉俊豪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微信支付450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冉俊豪无正式职业,被告陈小燕系云阳凤鸣中学教师。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陈小燕的工资绩效等收入15万元进行了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费1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二被告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双方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及抵押权证明证据看,汇款人是熊伟,抵押权人是唐燕,且借条明确载明是向二原告借款, 二原告之间对此债权亦无争议,因此,二原告共同起诉主张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借条借款人栏签名是被告冉俊豪,且原告汇款亦是汇入冉俊豪账户,因此,被告冉俊豪系本案的债务人。原告按借条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冉俊豪,二原告与冉俊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冉俊豪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冉俊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陈小燕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第一,借条内容虽有“今冉俊豪、陈小燕向熊伟、唐燕借到”的表述,但被告陈小燕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事后亦未对冉俊豪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行追认,故被告陈小燕不是借款人,此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冉俊豪借款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陈述是冉俊豪工地开税票差钱借款,表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亦未举示被告冉俊豪经营的工地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故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该借款数额较大,远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且被告陈小燕亦有收入来源,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小燕知晓被告冉俊豪借款事宜,被告冉俊豪通过电话告知了被告陈小燕。被告陈小燕对此否认。即使被告陈小燕知晓被告冉俊豪借款,但知晓与追认和在借条上签名系不同的概念,知晓不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 小燕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率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 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依法应予调整,但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抵充利息一个月。故支持原告从202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 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四、关于房屋抵押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冉俊豪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塘坊路xxx号x幢xxx号房屋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该抵押是顺位在后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之规定,故本案原告抵押权只能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被告冉俊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8 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俊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伟、 唐燕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 为基数,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 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时,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原告熊伟、唐燕对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塘坊路xxx号x 幢xxx号房屋经评估、拍卖后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熊伟、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00元,由被告冉俊豪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原告熊伟、唐燕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熊伟、唐燕提交证人刘爱林的书面证词并申请其出庭作证,拟证明冉俊豪借款与陈小燕沟通过,陈小燕知情并同意借款且愿意签字,否则冉俊豪不会带着熊伟、唐燕及证人到陈小燕工作的学校去签字。 陈小燕质证意见为未见过证人,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 陈小燕二审期间提交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在2020年1月7日与冉俊豪微信聊天中表示不同意其借款。 熊伟、唐燕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聊天的对方是谁,不能确定就是冉俊豪。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人刘爱林的证词内容,其陈述是听冉俊豪说陈小燕知情且同意签字,在去陈小燕工作的学校路途中听见冉俊豪打电话让陈小燕签字,但不清楚陈小燕的回话内容,达不到证明陈小燕同意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对陈小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熊伟、唐燕虽认为不清楚聊天的对方就是冉俊豪而不予认可,但从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出另一方应是冉俊豪,本院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冉俊豪发微信让陈小燕就借款签字,陈小燕回复不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伟、唐燕上诉主张本案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冉俊豪、陈小燕,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小燕当时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借款。经审查,借条内容虽载明是冉俊豪、陈小燕向熊伟、唐燕二人借款,但借条内容系冉俊豪书写,陈小燕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根据二审中陈小燕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陈小燕在冉俊豪借款时明确表示不会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没有与冉俊豪共同向熊伟、唐燕借款的意思,熊伟、唐燕主张陈小燕同意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伟、唐燕上诉称冉俊豪无固定职业,一直以承揽工程为业,工程收入用于家庭开支,本案借款用于工程,则工程需要的垫资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小燕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熊伟、唐燕陈述冉俊豪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证明工程属夫妻共同经营。冉俊豪与陈小燕的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本案借款,陈小燕主张是因当时不同意借这笔款且不清楚冉俊豪还有无其他借款,故在协议中约定除双方已明确的借款之外的其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其提交证据吻合,亦符合情理,熊伟、唐燕认为是冉俊豪与陈小燕合谋故意造成陈小燕不知情的假象而恶意逃避债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前述,一审认为熊伟、唐燕未能举证证明冉俊豪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而判决驳回熊伟、唐燕要求陈小燕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熊伟、唐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熊伟、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治康 审 判 员 王 雷 审 判 员 冉世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