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苑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张某长子。 被告:苑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张某次子。 被告:苑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张某三子。 被告:苑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张某长女。 被告:苑某5,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张某次女。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苑某1、苑某2、苑某3、苑某4、苑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五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每月支付赡养费给原告;二、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看病护理的义务;三、依法判决被告经常探望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得到慰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至今已经85岁高龄,身体多病,行走困难,无法照料自己的生活起居。原告共生养了三子二女,自小含辛茹苦的将子女养大,成家立业,娶妻生子。一个老的养育了五个小的从未说过苦、喊过累,如今,却落得晚年时五个小的照顾不了一个老的凄惨悲凉的下场,让人无比寒心。尊老孝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准所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苑某1辩称,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苑某2辩称,如果其他被告不想管的话,本被告愿意全部承担起赡养母亲的义务,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苑某3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如果母亲把财产分给其他子女的话,应当减轻本被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苑某4辩称,被告现在没有照顾自己的能力,请法院依据本被告的情况判决。 被告苑某5辩称,被告服从判决,其他兄弟姐们怎么管,本被告也怎么管。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五被告均未举证,五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生于****年**月**日,现年85岁,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苑某1,次子苑某2,三子苑某3,长女苑某4,次女苑某5。2021年6月30日原告将五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 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张某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到养老机构养老,不愿意子女们轮流赡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五被告为原告张某的子女,依法负有对原告张某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张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生活起居需要照顾,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张某本人的意见,其本人表示愿意到养老机构养老,对该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苑某1、苑某2、苑某3、苑某4、苑某5自2021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350元,由五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共同将原告张某送至养老机构,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的赡养费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此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以后赡养费用增加,五被告各自承担增加部分的相应份额; 二、原告张某生病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苑某1先行垫付,待医保结算后,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苑某1、苑某2、苑某3、苑某4、苑某5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学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艳利 书 记 员 郭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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