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屈志新,男,****年**月**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张掖地区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建与被告屈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英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屈志新偿还王英建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由屈志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屈志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英建借款10000元,并承诺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屈志新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还。直到2015年底仅归还2000元,剩余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屈志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英建与屈志新是战友关系,2015年8月07日,屈志新向王英建借款10000元,同日,王英建通过中国银行62×××66账户向屈志新中国建设银行卡62×××35账户转账10000元。庭审中,王英建认可屈志新已向其偿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根据王英建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屈志新向王英建借款10000元的事实。屈志新收到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王英建要求屈志新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屈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屈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英建偿还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屈志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