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1号楼地下一层B2031。

法定代表人:夏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和旭公司)与被告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和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商和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明立即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599.23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866.41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2866.41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费用2866.4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98元(即2019年1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活垃圾清运费66元、2020年1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活垃圾清运费66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垃圾清运费66元),总计8797.23元;2、依法判令魏明向中商和旭公司支付2019年的费用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计880天违约金为765.6元);2020年的费用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计485天违约金为421.95元);2021年的费用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计120天的违约金为104.4元);3、请判令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受北京国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莫尔空间”项目的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与魏明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物业服务费标准为3.96元/建筑平房米/月(该户面积为:60.32平方米),第六条规定本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为年付,业主须于每个缴费周期第一个月向乙方预缴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我公司已经如约为魏明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魏明至今尚未支付物业费;魏明违背了合同第五章第二十条的规定,甲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拒绝以现金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或违法本合同约定的,经乙方书面催缴后7日内甲方仍未续缴,甲方应当按差额部分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魏明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我公司在此期间曾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告魏明交纳相关费用,魏明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魏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魏明作为甲方与中商和旭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中商和旭公司为魏明所有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2号楼1069(城乡世纪财富广场B1号楼1069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为60.3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9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处理费每年每户66元,本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为年付,业主须于每个缴费周期第一个月向乙方预缴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首户业主办理正式入驻手续之日起算子业主大会成立后完成正式交接止,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拒绝以现金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经乙方书面催缴后7日内甲方仍未续缴的,甲方应当按差额部分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欠费之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欠付的费用之日。中商和旭公司主张魏明未交纳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599.23元、垃圾清运费198元,共计8797.23元,提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照片作为证据。魏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魏明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商和旭公司与魏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商和旭公司为魏明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物业至今运转正常,魏明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故对中商和旭公司要求魏明支付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商和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599.23元、垃圾清运费198元,共计8797.23元;

二、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6.4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66.4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6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由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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