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63844434A。 法定代表人:马来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宇,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贻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庐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与被告汪贻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44.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九瑞大道以南、沙阎北路以东的嘉隆·水韵风情6栋三单元905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5.4平方米,单价4895元/平方米,总价款564488元。合同约定首付款30%计174883元,余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5日前向指定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备案至被告名下,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首付款,亦未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贻刚未到庭答辩。 原告嘉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了违约事项,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44.88元。 被告汪贻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九江市××大道以南、××北××·水韵风情××单元××室房屋一事,签订编号为9000082823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5.4平方米,单价4895元/平方米,总价款56488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房款174883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前向原告指定银行或资管中心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若未通过贷款资格审查或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剩余房款的,须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用现款补足,否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亦未向原告指定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诉讼过程中,原告嘉隆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汪贻刚的第二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照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于2014年6月5日前向指定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但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且未向原告交付首付款,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汪贻刚的第二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贻刚于2014年5月28日就嘉隆·水韵风情6栋三单元905室房屋签订的编号900008282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案件受理费9506元,减半收取4753元,由被告汪贻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和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安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