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7年6月的一天,在石场林场65林班2小班养蜂的被告人赵某某,为搭建培养蜂王的蜂箱和圈鸡用的围网,在养蜂点居住帐篷西侧20米处,用自家手锯伐倒3株野生水曲柳幼树,锯成42段80公分长的木段。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查获。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检验,赵某某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天然野生水曲柳活幼树3株。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检验报告;东方红林业局石场林场收捡证明;手锯一把、水曲柳木段42根(扣押于石场林场);赵某某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支撑育蜂王的蜂箱、搭建养鸡围网,用手锯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天然野生水曲柳活幼树3株,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达成生态修复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对被破坏的生态资源的修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三、非法采伐的木段返还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志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