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瑞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瑞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梁瑞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从高州市石龙往大坡方向行驶,于20时50分途经大坡镇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梁某1驾驶载苏某、梁某2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瑞锋、苏某、梁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瑞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梁瑞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瑞锋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瑞锋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瑞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称:1、案发时,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妹妹的,车牌号是粤K×××××,已没有年审;2、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案发前饮了几杯啤酒;3、我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我与对方未能就本案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4、交警在医院对我作了笔录,一个月后电话通知我到交警大队,我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5、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梁瑞锋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摩托车从高州市石龙往大坡方向行驶,于20时50分途经大坡镇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梁某1驾驶载苏某、梁某2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瑞锋、苏某、梁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瑞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瑞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梁瑞锋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民警在大坡卫生院对其询问,被告人梁瑞锋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8年11月28日,经传唤,被告人梁瑞锋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路边群众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处理。被告人梁瑞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传唤,被告人梁瑞锋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2日接到群众报警后,高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侦查。 3、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瑞锋于2014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4、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梁瑞锋被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保证人韦某与其是夫妻关系。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瑞锋的尿液检测呈阴性。 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告人梁瑞锋的血液送检。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1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超载一人,乘载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司机、乘客均没戴安全头盔,从路边驶出借道同行斜横过道路时没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梁瑞锋无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梁瑞锋及梁某1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粤K×××××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某3,该车逾期未检验。粤K×××××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某4,该车已注销。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瑞锋于****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10、梁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梁某2是梁某1的孙子,苏某是梁某1的妻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1的证言 2018年11月2日,我在大坡供电所对面的商店买水果,买完水果后,我驾驶粤K×××××两轮摩托车搭妻子苏某、孙某,开车斜过公路对面往石龙方向行驶。当我车行驶至公路中间黄线时,一辆摩托车从石龙往大坡方向开过来撞到我车,两车车头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我的车不知道被谁推到路边,我一直在现场,直到交警赶到。我们当时没戴头盔。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2、证人苏某的证言 2018年11月2日,我搭乘丈夫梁某1驾驶的摩托车,我坐在其后面,孙某坐梁某1前面,我们在石龙往大坡方向公路右边的商店买水果。买完水果后,我们就开车斜过公路往石龙方向行驶,快就到中线的时候,一辆摩托车从石龙往大坡方向开过来撞到我们的车。我不知道两车的什么部位相撞。我和梁某1当时没戴头盔。 (三)被告人梁瑞锋的供述 2018年11月2日,我在朋友家吃饭,喝了半斤白酒,我驾驶粵KS***二轮摩托车从石龙往大坡方向行驶,约20时途经大坡供电所门前路段时,有一辆摩托车从路边商店与我相对方向靠左侧行驶出来,我看见后就鸣喇叭、减速、刹车,由于两车距离太近了,导致两车相撞。案发时,我驾驶的车辆靠右侧车道,挂4档位,车速大约40公里每小时。对方车与我车相对方向靠左侧行驶,两车在石龙往大坡方向右侧车道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我打电话叫我朋友过来,我朋友把我的车推向路边,然后开车载我去大坡卫生院治疗。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我到大坡卫生院不久,交警也到卫生院调查事故情况,并对我抽血液样本送法医检验。 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驾驶的车辆没有年审,也没有保险,车主是我妹妹梁某3。案发当晚,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没有戴安全头盔。天气晴朗,有路灯照明。我受伤,对方乘客也受伤。 2018年11月28日,我到交警大队对我的血液鉴定签名确认,从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3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看到,我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48.7mg/100ml。我对酒精检测的结论没有任何意见。我对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梁瑞锋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7mg/100ml。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11月3日0时50分至2018年11月3日1时40分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粤K×××××车由路边开出过公路往石龙方向行驶,前轮钢卷有碰撞损坏痕。粵KS***车由石龙往大坡方向行驶,制动踏板处有碰痕,两车已移动。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现场照片6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瑞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瑞锋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瑞锋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瑞锋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梁瑞锋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梁瑞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瑞锋虽然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被告人梁瑞锋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瑞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瑞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明辉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人民陪审员  柯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海凤 速 录 员  郑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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