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群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周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440××××××××××××019,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李梅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新民义兴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汤灿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新民义兴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胡群彩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门公司)、李梅映、汤灿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映、汤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群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047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7时45分,被告李梅映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海区胜利南路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胡相君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海交警大队)作出被告李梅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相君、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足2-4跖骨骨折;2、右跟骨粉碎骨折;3、右足骰骨粉碎骨折;4、右足楔骨粉碎骨折;5、右足距骨撕脱骨折;6、右足舟骨撕脱骨折。原告共计住院3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和2周3天。后继续到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足2-4跖骨骨折;2、右跟骨粉碎骨折;3、右足骰骨粉碎骨折;4、右足楔骨粉碎骨折;5、右足距骨撕脱骨折;6、右足舟骨撕脱骨折。原告共计住院60天。2020年07月2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76元。被告李梅映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汤灿仁,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规定,发生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本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应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华安财保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依据条款约定剔除自费类用药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不充分,未举证相应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相关证据,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所记载,原告是经劳鉴委鉴定入院的,并有工伤康复期,因此,请求法院向工作单位核实原告在事故中申请工伤的相关赔偿、假期及工资发放等情况,确认是否存在重复请求误工费的情形,否则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9日,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另被扶养人胡裕发在原告伤残评定是已满64周岁,被扶养人年限应按16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20年×10%=8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75元/年×16年×10%÷4人(胡裕发)+28875元/年×20年×10%÷4人(蓝美匀)=25987.5元,超出部分本公司不认可。4、护理费:本公司只认可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39天,对于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相关医嘱证明及原告住院期间有聘请陪护的事实,故本公司不认可原告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的护理费请求。5、交通费:请求过高,且原告未能举证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公司认为酌情10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公司认为酌情6000元为宜。7、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事故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三)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另外本公司不是事故的肇事者,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梅映、汤灿仁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7时45分,被告李梅映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胡相君驾驶搭载原告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9日江海交警大队作出第440××××××××0504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梅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相君、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2-4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骨折、右足骰骨粉碎骨折、右足楔骨粉碎骨折、右足距骨撕脱骨折、右足舟骨撕脱骨折。之后,原告遵医嘱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该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石膏托制动4周;早期骨折复位外固定,防止骨折再次移位损伤;右下肢暂不宜负重行走,观察外固定下皮肤血运及感觉情况;需适度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后暂休息1个月,其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休息时间。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20年2月18日、3月17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4日、8月10日、8月24日到该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至2020年5月4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282元,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3502.54元,合共15784.54元 之后,原告由于右踝足肿胀活动受限,从2020年6月4至8月3日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作康复治疗,住院治疗60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6元;于2020年11月3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6.04元. 原告、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广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跟骨、右足骰骨、右足楔骨粉碎骨折、右足距骨、右足舟骨撕脱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276元。 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确认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李梅映已垫付赔偿款22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原、被告在该事故认定作出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均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广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跟骨、右足骰骨、右足楔骨粉碎骨折、右足距骨、右足舟骨撕脱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已获司法鉴定从业许可的机构,其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合法。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广东道交赔偿标准》)《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6276.58元。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282元,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3502.54元,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66元;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26.04元,医疗费合计16276.58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条款剔除医疗费中自费类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根据《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99天,参照《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100元/天×99天)。 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50元。《广东道交赔偿标准》确定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必要证据是住院证明和医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是:150元/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该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50元(150元/天×39天×1人)。原告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住院60天。原告主张康复治疗住院60天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交其康复治疗期间,需要留陪人护理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35457.12元。根据《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9周岁,原告受伤后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17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全休至2020年5月4日,之后,原告由于右踝足肿胀活动受限,从2020年6月4至8月3日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治疗60天。据此,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持续误工,共239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207天的误工损失,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207天,原告是城镇居民,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损失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标准》规定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原告误工费为35457.12元(62521元/年÷365天×207天)。 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应审查其工伤赔偿情况,扣减其已获工伤赔偿的部分损失。原告确认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未获工伤赔偿。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已获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上述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127217.6元。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其残疾赔偿金和其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胡裕发、母亲蓝美匀的生活费。 残疾赔偿金9623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生于****年**月**日,2020年10月27日定残时年满2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1.6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需原告扶养的人员有原告父亲胡裕发与母亲蓝美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计算。原告父亲胡裕发出生于****年**月**日,原告2020年10月27日定残时年满64周岁,连同原告共有4名扶养人,其生活费应计算16年,胡裕发的生活费为13769.6元(34424元/年×16年×10%÷4)。原告母亲蓝美匀出生于****年**月**日,原告2020年10月27日定残时年满58周岁,连同原告共有4名扶养人,其生活费应计算20年,蓝美匀的生活费为17212元(34424元/年×20年×10%÷4)。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其被扶养人,父亲胡裕发、母亲蓝美匀的生活费合共127217.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236元+裕发的生活费13769.6元+蓝美匀生活费为17212元)。 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主张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参照计算, 六、鉴定费:3276元。原告提交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已支出司法鉴定费3276元。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该项费用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对鉴定费赔偿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营养费:根据《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涉残伤员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交通费:3330元,根据《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市内就医交通费按30元/天×门诊天数或住院天数。原告受伤后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39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该院门诊治疗10次。之后原告至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作康复治疗,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至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到江门市××医院门诊治疗1次。原告的交通费为3330元[30元/天×(门诊天数12+住院天数99)]。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共206807.3元(医疗费162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35457.12元+残疾赔偿金127217.6元+鉴定费327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06807.3元,其中: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127217.6元、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457.12元,合计180130.7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2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6676.5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 综上,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扣减该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该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86807.3元(206807.3元-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李梅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梅映应向原告赔偿86807.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赔偿款2282元。被告李梅映应向原告赔偿84525.3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4525.3元。因原告本案事故损失已由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足额赔付,其他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4525.3元,两项合共194525.3元给原告胡群彩; 二、驳回原告胡群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5.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85.37元。原告胡群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5.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18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佩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威鹏 书 记 员 张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