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更求美良,曾用名:更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初识藏文,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下拉秀乡,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囊谦县看守所。
辩护人达哇扎西,系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尼玛,别名:美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初识藏文,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下拉秀乡,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曲麻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仓,系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拉巴永藏,检察官助理仁青措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求美良及其辩护人达哇扎西,被告人尼玛及其辩护人陈文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尼玛、更求美良、尕某某某(又名:尕加、尕某,在逃)及证人洛某某某、土某某某饮酒后在玉树市下拉秀镇当卡村四社“普壤达”(地名)与被害人更某某某相遇,尕某某某肆意挑衅被害人更某某某,被害人更某某某用石块将尕某某某头部打伤二人便发生撕扯,其间被告人尼玛持石块、更求美良、尕某某某持刀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使被害人更某某某身体及头部多处受伤,次日被害人更某某某前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更某某某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颞侧累计瘢痕长4.9CM,构成轻微伤;肢体瘢痕累计长约5.9CM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更求美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案发当天其喝了很多酒,记忆模糊,记不清楚是怎么打的,用什么打的,但承认其有可能打了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求美良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首先是被害人动手才发生了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经公安机关拘传,且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清醒知道的案发经过及事实,应当认为如实供述属于自首;4、在本案中系从犯;5、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及其具备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更求美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尼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一直在劝架,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持石块击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尼玛主动参加由公安机关举办的在当卡村法制培训时被公安机关拘传,且在第一次询问时即承认,他同尕某某某、更求美良、罗某某某、土某某某等人饮酒后殴打当卡村四社村民西某的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造成伤害所起作用为次要作用,属于从犯;4、被告人尼玛的家人案发后积极救助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等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尼玛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尕某某某(又名:尕加、尕某,在逃)及在场的罗某某某、土某某某饮酒后骑着两辆摩托车行驶至玉树市下拉秀镇当卡四社“普壤达”时与放牧的被害人更某某某相遇,尕某某某(在逃)肆意挑衅被害人更某某某,更某某某用石块将尕某某某的头部打伤,二人便发生撕扯、打斗,其间被告人尼玛持石块、被告人更求美良、尕某某某持刀共同对被害人更某某某实施伤害,致使被害人更某某某身体及头部多处受伤,次日被害人更某某某前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更某某某(索某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粉碎性凹线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其右颞侧累计瘢痕长4.9CM,构成轻微伤;其肢体瘢痕累计长约5.9CM,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于2019年9月12日玉树市公安局在玉树市下拉秀乡开展为期一个月法制班培训期间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尕某某某(在逃)赔偿5万元,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兄弟各赔偿2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实部分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9年7月15日,玉树市公安局下拉秀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7月12日,更某某某在下拉秀镇当卡村四社“普壤达”与尕某、美某、更某等人发生争执,致更某某某头部和手臂受伤,玉树市公安局下拉秀派出所已受理该案件。
2、立案决定书、立案回执证实:2019年8月5日,玉树市公安局决定对尕某某某、尼玛、更求美良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更某某某。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经查尕某某某,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有重大作案嫌疑,因其未被抓获归案,将其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
4、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住院病例及相关报告证实:索某某某(更某某某),该人于2013年7月13日到青海红十字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及诊断情况。
5、玉树市公安局下拉秀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在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索某某某,及住院人员系下拉秀镇当卡四队人的信息填写错误。经核查,索某某某,系玉树市下拉秀镇当卡三社2023号。
6、玉树市下拉秀镇当卡村村委会、当卡三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下拉秀镇共有一村四社,与索某某某姓名相吻合的再无其他人,下拉秀镇当卡村三社村民索某某某、,是2013年7月12日更某某某被伤害案件中陪同更某某某及家属前往青海省西宁市红十字医院就诊的索某某某。
7、被害人更某某某的陈述证实:大概是在2013年左右,当时我从当卡村四社“普壤达”赶牛回家,途径遇见尕某、美某、更某、罗某某某等人,当时我就对尕某说:“你们这么多干什么的”,说完尕某和更某各自持刀从摩托车上下来,美某和罗某某某也从摩托车上下来,美某持石块他们朝自己走了过来,当时我就觉得他们会打自己,就赶紧在地上捡起石块朝尕某扔了过去,打在了尕某额头位置,当时他的头部在流血,随后尕某持刀站在我的左手边,美某拿着石块、更某持长约十五公分的一把刀子两人站在我的右手边,当时没有看到罗某某某具体什么位置,然后就在不经意间,我的右侧头部被打伤,具体是用什么打的,谁打的没看到直接就昏了过去,醒来时发现我的左侧手臂和头部一直在流血,当时尕某持刀又朝我走了过来说:“我要杀了你”美某就对尕某说:“我们已经用刀和石块打伤了他,没有必要再打他了”,随后尕某被美某和罗某某某拉开了,这时同村的尕某来到了我跟前就问怎么回事,我说被他们打伤了,尕某没走多远,就被尕某、更某、美某、罗某某某给拦下了,后来看到尕某离开了,随后就给尕某(其舅舅)打电话说我受伤了,然后就准备回家,在回家的途中就晕了过去,醒来时就在玉树市八一医院接受治疗,当时医生说伤势比较严重,要到西宁进行救治。第二天一大早就赶到了西宁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听我舅舅曲某说当时是用当卡村三社社长索某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住院。之前我们之间并没有什么过节,我认为自己头部上的伤是美某持石块和更某持刀打伤的,左臂上的伤是尕某打伤的,罗某某某是否动手及土某某某是否辱骂或恐吓自己记不清。2016年还是2017年左右,家中的长辈尕某、切某、朋某与另一方的欧某(已故)进行协商,对方赔偿了10万元,当时并没有书面材料,只是进行了口头协商。
8、证人罗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四五年前,我和尕某某某、尼玛、更求美良、土某某某等人在下拉秀镇当卡村当卡四社“普壤达”碰到了西某(被害人),西某和尼玛发生了争吵,这时西某突然用石头砸向尕某某某的后脑勺,后尕某某某头上在流血,然后尕某某某掏出匕首刺向西某的左手手臂处,大概刺了两三刀,当时我看见尕某某某持有约10公分的一把藏式匕首,更求美良持有约25公分的一把藏刀,我是一直在劝架,后来坐在原地休息聊天时更求美良说他刚才砍了西某一刀,土某某某又说他用石头打了西某。听说后来一共赔偿了10万元,分别是尕某某某赔了5万元,尼玛和更求美良赔了5万元。
其证言尕某某某向被害人捅过刀的说法与被害人的说法互为印证。土某某某说他用石头打了西某的说法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9、证人土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的一个中午,我在多巴寺院亲戚家中碰见尕某某某、尼玛、更求美良、罗某某某等人,他们四人都有很浓的酒味,我们几人商量前往当卡四社“当迁卡”去喝酒,在喝酒期间不一会儿尼玛就提出要前往乃多寺,我们几人就驾驶摩托车前往乃多寺途径“普壤达”时,我当时因喝醉就在路边呕吐,三辆摩托车都停在土丁跟前,我起身的时候看见,西某隐隐约约的来到跟前,他的头部在流血,我就问他怎么了,西某说:“他被更求美良持石块打在了头部”,另外我还看见尕某某某手持一把刀子,他的头部在流血。
10、证人索某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更某某某的舅舅,那天我在山上放牛时更某某某打电话说他被尕某砍了,他在“普壤达”让我赶紧过去帮忙。我就挂掉电话骑着摩托车前往“普壤达”,到了现场后看见更某某某晕倒在地,我就过去搀扶他时还有呼吸并看见他的头部和手臂都在流血,我就给尕某某某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后二人驾驶车辆将他送至玉树市八一医院进行救治,但是因伤势较重,医生让我们将伤者带到西宁救治,当时就让当卡村三社社长索某以及曲某、朋某等人将他送至西宁救治。直到两年后,原支部书记欧某(已故)拿着10万元交给了我的兄弟曲某手中,将该款作为赔偿医药费用。
11、证人尕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2或者2013年6月份的一个中午,我骑着摩托车从下拉秀镇钻多村的乃多寺出发前往家中,在当卡村的“普壤达”碰见了西某(被害人),当时西某头上在流血,说是被尕某某某、美某、更某、罗某某某等人打的,头上的伤是石头砸的、胳膊处的伤是刀子刺的,没走多远我就在路边碰到了尕某某某、美某、更某、罗某某某等四人,然后他们就把我拦下,尕某某某当时手里拿着一瓶啤酒,对我说:“我们刚和一个小伙子打了一架”我回答:“打架是不好的,真可惜”,然后尕某某某又说:“要不要把你也打一顿”,罗某某某过来把尕某拉开并示意让我赶紧离开,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现场。
12、证人切某的证言证实:更某某某(被害人)是我的侄子,事发的具体时间不详,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更某某某受伤的事情,好像是尕某、美某、更某、罗某某某等人打的,具体的细节不清楚。当时更某某某在玉树市八一医院救治,到医院后看见尕某、更某某某、索某某某、朋某等人在商讨,说伤者受伤严重需要前往西宁救治,我就主动提出一起前往西宁,不一会索某某某开着他的车,我和朋某驾驶车辆将伤者送至红十字医院救治,当时为了能报销药费就用了索某某某的身份证,在住院期间更某某某做了一次开颅手术,住院了二十多后就出院了。期间双方协商了一次没谈成。大概是更某某某受伤后的第三年村支部书记欧某(已故)让我们到玉树州人民医院旁的一个藏餐厅里来,我和尕某、朋某三人就去了,当时和欧某(已故)一起的有罗某、朋某、南某、自某、尕某等双方的人就坐在一起协商,最后他们就赔偿了10万元,就这样算是达成了协议。
13、证人索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在家接到欧某(已故)的电话,让我前往八一医院并做好下西宁的准备,我便驱车前往医院,更某某某被索某某某、曲某等人搀扶,直接放到我的车内,车内有我和曲某、索某某某等几个人,然后就开车前往红十字医院就诊,当时大夫说头部有些骨折在办理住院手续的时候,我是低保户可以报销,在索某某某的恳求下,用了我的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后来听说双方已达成了协商。
14、证人洛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尕某某某是我同母异父的兄弟,我知道尕某某某、尼玛、罗某某某等人打伤更某某某的事情,当时我同江某,索某、尕某、索某某某一起在八一医院看见了更某某某的伤势,后伤者因伤势过重,需要到西宁救治,于是索某和索某某某还有更某某某的亲戚便将他带到西宁救治,事后尕某某某和尼玛出钱向更某某某进行了赔偿,好像赔偿了几万余元,当时他们说是尕某某某持刀将更某某某砍伤的,尼玛持石块打在更某某某的头部。
15、证人索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尕某某某是我的侄子,我是在接到原支部书记欧某(已故)的电话后,知道了更某某某受伤的事情,并在玉树州八一医院见到了被打伤的更某某某,当时大夫说他的伤势较重,需要带至西宁救治,于是我和索某、更某某某的舅舅曲某便把他带到西宁接受治疗,事后欧某(已故)给了我1万元,在交完医疗费后便将剩余的钱交到了曲某手中,事后他们双方是如何协商的并不清楚,只知道好像赔偿了8万元。
16、被告人更求美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五六年前的事情,我和尕某某某、土某某某、尼玛、罗某某某五人在下拉秀镇“普壤达”(地名)的草滩上喝酒时更某某某驾驶摩托车过来,尕某某某和更某某某就发生了争吵,更某某某就捡起石块朝尕某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尕某某某手持长约10厘米的一把藏刀就往西某的头部砍去,西某的头部在流血,然后更某某某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当时我确实喝了很多酒,手里持有刀子,但并没有挥砍更某某某。事后听说,当时是自己持刀、尼玛持石块打在了西某的头部。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尕某某某家和我们家赔偿了更某某某10万余元。后被告人更求美良在侦查阶段表示要坦白交代,因为尼玛是自己的亲兄弟,所以之前没有如实供述,其交代造成更某某某头部受伤的是尼玛和尕某某某,尕某某某持刀、尼玛持石块将更某某某的头部打伤,当时虽然其手持刀子,但是其也记不清有没有打伤更某某某,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17、被告人尼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四年前左右,当时我们喝了不少酒,酒后骑着摩托车途经当卡四社“普壤达”时碰巧遇见了西某,尕某某某就对西某进行辱骂,西某就拿着起石块往尕某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他俩就互相进行了撕扯,我看见尕某某某持刀往西某的手臂部砍了一刀,我就开始劝架、当时我喝的确实有点多感觉迷迷糊糊的,后面的事情我就想不起来,我们准备离开时,看见尕某骑着摩托车路过,我们又跟尕某纠缠了一会儿,他就离开了。后来双方家里的大人出面协商解决的,当时说是谁动的手谁家里出钱,协商由尕某赔偿5万元,我和弟弟更求美良赔偿5万元。给更某某某共计赔偿了10万元。
18、鉴定聘请书证实:2019年7月15日,玉树市公安局聘请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更某某某(索某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19、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20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附更某某某损伤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认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被鉴定人更某某某(索某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粉碎性凹线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其右颞侧累计瘢痕长4.9cm,构成轻微伤;其肢体瘢痕累计长约5.9cm构成轻微伤。国家鉴定司法人:张晓东、唐国栋。
2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玉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害人更某某某告知法医鉴定意见内容,于2020年3于22日向被告人更求美良及尼玛告知法医鉴定意见的内容。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21、被害人更某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在10张被辨认人员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0号为案发当日殴打其时在场的人员(罗某某某);5号为骑着摩托车逼停并持刀殴打其的人员(更求美良);4号为持石块打伤其的人员(尼玛);2号为骑着摩托车拦路持刀打伤其的人员(尕某某某);第五张辨认照片中编号为10号的为打伤其时在场的人员(土丁)。
2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下拉秀镇当卡村当卡四社“普壤达”及现场的概貌。
23、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更某某某指认于2013年7月12日尕某某某等人拦路将其砍伤的现场,现场位于下拉秀镇当卡村当卡四社“普壤达”。
二、量刑部分的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玉树市公安局下拉秀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7月12日,更某某某在玉树市下拉秀镇当卡村当卡四社“普壤达”被尕某某某等人持刀砍伤,2019年9月13日该所组织民警将被告人尼玛、更求美良抓获归案。
2、拘传证、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8月下旬,玉树市下拉秀镇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法制培训班,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当时也在参加该培训班,期间将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被拘传至玉树市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二被告人实际到案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
4、户籍证明、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的基本信息及相貌特征,案发时二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玉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均无前科记录。
6、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并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尼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更求美良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更某某某用石块将尕某某某(在逃)头部打伤后流血,二人便相互撕扯打斗,其间被告人尼玛持石块,被告人更求美良、尕某某某(在逃)持刀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尼玛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更某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同尕某某某、更求美良共同实施非法侵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更某某某头部及身体部位多处受伤,造成重伤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答辩情况
2、被告人更求美良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伤害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尕某某某(在逃)持刀与被害人打斗,这时被告人更求美良持刀,被告人尼玛持石块实施的伤害行为,均系三人共同的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对伤害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辩护人达哇扎西、陈文仓提出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在参加由玉树市公安局在下拉秀镇举办的法制培训班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相关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尼玛辩称其没有持石块击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达哇扎西、陈文仓提出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在本案中造成伤害方面所起作用为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尕某某某(在逃)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更求美良、尼玛的亲属积极救治和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自己在案件发生的过激行为予以认可,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更求美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尼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