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飞,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4日,经电话及微信联系,由林某将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资人民币4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张洪飞后,被告人张洪飞于晚上,携带甲基苯丙胺驾车从福建省泉州市到达林某所在的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新村,在该村一巷子内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洪飞车上查扣甲基苯丙胺38.1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洪飞的供述,证人林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尿液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飞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8.1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车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与林某在微信里聊天及转账是想做野味生意的。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张洪飞与林某经电话及微信联系,由林某将购买30克冰毒的毒资人民币4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张洪飞。当晚被告人张洪飞携带冰毒驾车从福建省泉州市到达林某所在的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新村,次日凌晨在该村一巷子内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洪飞车上查扣冰毒38.1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4日中午,他打电话联系张洪飞要求购买三十个冰毒,张洪飞要求先汇钱三、四千元,于是他就通过微信转账了4000元到张洪飞微信号上(微信号是张洪飞的电话号码所绑定的微信,昵称大飞),然后张洪飞跟他说晚上送货过来,结果,他还没有收到货就被抓获了。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张洪飞。

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4日晚上18时,张洪飞打电话给他说要去福州长乐市找朋友,怕一个人开车会睡着,要求他帮忙开车,他就答应了。他就和张洪飞一起驾驶一部车牌为闽A×××××别克小车,从泉州市开往长乐,从泉州到上高速的这段路是张洪飞开的,上高速以后一直到长乐市都是他在开。到长乐后,张洪飞就下车打电话联系他的朋友,没过多久,民警来了就将他们抓了。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张洪飞。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洪飞通话记录情况。

4、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洪飞与林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5日,经尿检被告人张洪飞的甲基苯丙胺试剂均呈阳性。

6、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洪飞扣押的毒品等照片及毒品上缴情况。

7、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洪飞扣押的毒品送检,经检验,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洪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9、抓获经过,证明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的于2016年8月5日凌晨在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村抓获被告人张洪飞。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洪飞于****年**月**日出生,涉案时具备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11、被告人张洪飞的供述,供认2016年8月4日晚九点多,他和朋友吴某一起开着一部车牌为闽A×××××小车到长乐市金峰镇是想跟林某一起吸食冰毒,到金峰后被民警抓获,并从他放在车上的手提包内搜查出六个透明小袋子包装的冰毒和一个大透明包装的冰片。六小包的冰毒每包大约零点几克,那包冰片大约有三十几克。他平时有向林某借钱,是微信上红包和转账支付。经相片辨认出林某、吴某。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被告人张洪飞的辩解,经查,购毒人林某经电话及微信与被告人张洪飞联系,约定购买30克冰毒,毒资人民币4000元,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毒款转给被告人张洪飞。有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虽然在微信聊天内容上没有指明毒品,但微信聊天中的数量、价格及转账数额与购毒人林某的陈述的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以及被告人张洪飞驾车从泉州到达林某所在地,在抓获后当场从被告人张洪飞车上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洪飞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这与被告人张洪飞辩解与林某是野味生意不符,故对被告人张洪飞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飞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8.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洪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洪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二七年八月四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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