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西三巷太原路小区*号*单元*室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荒山绿化指挥部1栋3层1。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娇,****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霍城县莫乎尔63团迎宾路2巷7号新疆霍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云与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应给原告支付的违约金9,849.02元;2、判令被告因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给原告支付的违约金97,014.3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骑马山格林威治城三期2栋2单元1502室,房款总计431,974.6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交房,交房后180日办理权属证书,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在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至今未办理入住,合同约定应自交房后18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我们也没有查找到原告办理入住的手续,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格林威治城三期2栋2单元15层1502号房,房款总价431,974.60元。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4年8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由于买受人原因不能按时将所需费用、资料、证件提供齐全,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逾期备案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清全部房款431,974.60元,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亦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849.02元[431,974.60元×0.00001×30天×76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即应知道被告存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情形,本案收案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故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849.02元,本院对其中4,876.99元[431,974.60元×0.00001×1129天(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7,01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交付入住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云逾期交房违约金4,876.99元[431,974.60元×0.00001×1129天(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林云要求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7,014.3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6,863.32元,判决给付标的4,876.99元,占争议标的的4.56%,案件受理费2,437.26元,本院减半收取1,2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6%即55.57元,原告林云负担95.44%即1,16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亚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滚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