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士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孙德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士彬与被告孙德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士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德义支付租车费1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孙德义从事贩卖河沙生意,2009年7月至9月,其先后9次租用我的铲车装河沙,共拖欠我租车费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并电话录音,孙德义认可拖欠租车费的事实,但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孙德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卢士彬提交的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两份,证实孙德义欠租车费的事实;2.用车明细(核对后退回原件,留下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实孙德义欠卢士彬租车费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孙德义未到庭质证、举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份,孙德义主动联系并利用卢士彬的铲车装沙,当时二人商量装完28车支付租车费1000元。因为钱数较少,卢士彬未要求孙德义支付定金,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孙德义承诺装完车把钱交付给卢士彬。在卢士彬提交的2020年11月19日其与孙德义的通话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卢(卢士彬):哎,俺娘来,你说那点钱,麻给我吧。孙(孙德义):我头年里给你就行了,别再打了。卢:一共一千把块钱,到头年里你多今放假啊。孙:我得到年底,行行行行行,我有你电话,我也不用接了,我给你说,到头年里给你就行了。”该款项经卢士彬多次催要,孙德义未有归还。2021年5月19日,卢士彬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卢士彬主张孙德义支付租车费1000元的诉求,有卢士彬提供的两份录音为证,虽无书面证据,但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及本案标的数额,可以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在本案送达开庭传票后,孙德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卢士彬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卢士彬诉求主张的利息,应自卢士彬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5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付。

综上所述,债务应得到清偿,卢士彬要求孙德义偿还租车费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孙德义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卢士彬租车费1000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德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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