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浩,男,****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高旭(实习),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庆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浩诉被告赵庆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52500。2、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从2019年6月9日起以拖欠的款项152500元为基数,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为33492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201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52500元,于2020年5月12日前偿还完毕,逾期未偿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庆科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42500元。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确认201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52500元,142500元为转账,1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前偿还上述借款。逾期未偿还的,于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原告于2019年6月9日向被告提供152500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生效。被告没有按约于2020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有约定依据且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庆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浩借款本金1525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赵庆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浩借款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860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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