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第一庭。

被执行人:何保星,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居民身份号码:412828197xxxxxxxxxx。现在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何保星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2018)陕09刑初18号刑事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刑终341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21年4月移送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4月21日立案。刑事审判部门未随案移送被执行人何保星的个人财物。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委托监狱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

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证券、工商、民政、车辆、不动产、税务、保险信息等,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依法进行处置。查明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因账户内只有零星余额未划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根据河南省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何保星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根据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何保星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5、因疫情原因影响,本院委托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何保星户籍地财产情况未予回应。本院向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何庄村委会发出财产调查函亦被退回。

6、依法将何保星限制消费予以惩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保星在监狱服刑,暂无经济来源,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无执行到位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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