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
投资人:苏子忠。
被告:应县老百姓药店。
投资人:韩利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年**月**日出生,
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县。系应县老百姓药店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应县老百姓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79889号“”,第11994993号“”、第11994994号“”、第11994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继续将“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使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内容如下: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系应县老百姓药店的分支机构,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存在侵权行为,在其不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由应县老百姓药店承担连带责任,且应县老百姓药店同时也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两者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成功开发了22个省级市场,拥有门店6000多家,系中国具有影响力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号为3579889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专用期限自2005年2月21日起,后续展至2025年2月20日,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原告还享有注册号为11994993、11994994、11994995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专用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经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招等处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将原告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公众。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原告所诉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已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对原告针对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之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应县老百姓药店,认为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系被告应县老百姓药店的分支机构,在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不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由应县老百姓药店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县老百姓药店也应对自身存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投资人否认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与应县老百姓药店存在经营上或者实际控制等方面的关系,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告诉称应县老百姓药店应对其分支机构应县老百姓药店广和东街店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应县老百姓药店对自身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2021)晋06民初47号)中主张权利并作出判决,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该项诉求不予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