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延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光山县。
被执行人:余天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延顺与被执行人余天春合同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豫15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余天春所欠原告胡延顺现金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因余天春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胡延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余天春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余天春仅有零星存款。
本院查明
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余天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余天春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依法对被执行人余天春下达限制消费令,限制高消费。
四、通过调查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余天春农村特困户,家庭非常贫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余天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余天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余天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延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