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靳永杰,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住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

中山街天润嘉园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XXXXXXXXX5940。

法定代表人:夏书英,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号*室,身份证号:62262XXXXXXXX19,现任陇南市武都区裕河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尹军诉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永杰,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孙雪、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在2017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姓名发放的业务号为“573XXXXXXXXXX1001”的贷款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军请求增加诉请: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陇南市武都区裕河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于2017年4月份贷款50000元现已到期,催促原告还款。上述贷款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没有签署过相关贷款协议,亦未收到过相关款项。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查看贷款合同,并要求消除自己的不良贷款记录,被告答应尽快处理此事,但未收到处理结果。原告向银行业监管部门反映此事,仍无济于事。原告征信不良贷款记录至今未消除,名下贷款至今未偿还,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辩称:一、原告向农村信用社五库网点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材料原件,并向被告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二、由于原告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原告的第2、第3项诉讼请求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确认合同无效案件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依照过错承担,原告的第2、第3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所述属实,即有人冒用其姓名向被告申请贷款,那原告更应该提交贷款合同原件,因为借款一般是一式两份;四、退一步讲,像原告诉称“贷款系冒名贷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除非被代理追认,实际用款人应列为第三人,原告恶意不提交实际用款人身份信息,又不提交借款合同原件,原告想恶意将贷款清偿不能的风险转嫁被告。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尹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明细,待证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一笔50000元贷款(业务号573XXXXXXXXXXXX61001)及被告从未查询过原告征信的事实。

3.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 律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待证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原告委托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向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法律服务费的事实。

4.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民初1334号判决书、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民初2752号判决书;待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贵院应当适用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的信息及经营范围;

2.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待证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3.甘肃农村信用社自助合同通知单、借款借据、面谈记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合同,待证原告从被告处贷款的事实及贷款金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份,陇南市武都区裕河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于2017年4月份贷款50000元现已到期,催促原告还款。原告经查询才得知自己在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存在50000元贷款,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贷款记录。

2020年8月12日,原告尹军向本院申请鉴定合同号573XXXXXXXXXXX61的贷款合同及其附属材料上签名均不是原告尹军本人签字,经本院审批同意后,送往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陇南市武都区裕河分理处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第7页借款人(签章)处“尹军”署名,不是尹军书写;《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借款单位(人)处“尹军”署名,不是尹军书写;《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行商业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姓名栏“尹军”署名,借款申请人处“尹军”署名,均不是原告尹军书写。

另查明,原告尹军花费律师费5000元,笔迹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军并未与被告陇南武都合作银行签署过相关贷款手续,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及其附属材料上“尹军”签名经鉴定机关鉴定均不是原告尹军本人书写。本案事实足以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假冒尹军名义,骗取贷款,系虚假合同。被告陇南武都合作银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由于该行经办人的过失导致该笔借款在原告尹军名下并给原告尹军征信造成了不良贷款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合同号573XXXXXXXXXX061的贷款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所花费的律师费、鉴定费的问题。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给原告尹军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原告因此产生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费用和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合法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笔迹鉴定费8000元,合计13000元(5000+8000=13000),应由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尹军与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合同号为573XXXXXXXXXXXXX0061《农村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尹军因案涉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支付原告尹军花费的律师费、笔迹鉴定费共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