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姬传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装公司)、张云、张学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江苏帝邦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2016年5月1日前不需要提供成本票,张云、张学斌起诉甘肃安装公司的案件中,甘肃安装公司经理也明确表示2015年江苏帝邦公司所干工程不需要提供成本票,张云、张学斌以此理由要求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898881.46元,法院支持了张云、张学斌的诉讼请求,故张云、张学斌要求江苏帝邦公司提供成本票才能支付税款的理由不成立。其次,2016年甘肃安装公司核实吐哈油田油建公司已经从江苏帝邦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了全部应缴纳的税金,分三次将暂扣5.5%的税金退还给张云、张学斌,其中有暂扣江苏帝邦公司963196.21元。再次,不开具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应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甘肃安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首先,江苏帝邦公司从甘肃安装公司处领取款项,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发票,这是法律规定江苏帝邦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但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了双方对5.5%的税金作出约定,2017年3月4日《工程款明细》、2018年《往来未结算工程款项确认书》及江苏帝邦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暂扣税金5.5%的事实,如江苏帝邦公司有异议,其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再次,甘肃安装公司与江苏帝邦公司均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江苏帝邦公司也承认从甘肃安装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未提供过任何发票,税务机关将工程总价款1751万元全部作为公司利润扣除25%企业所得税,甘肃安装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扣除江苏帝邦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务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苏帝邦公司的再审请求。
张云、张学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明细》《往来未结算工程款项签字确认书》及甘肃安装公司向江苏帝邦公司付款的两份收据中均载明暂扣5.5%税款,且《工程款明细》中备注最后扣除甘肃安装公司实际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江苏帝邦公司在甘肃安装公司数次向其支付工程款时亦未对暂扣税款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甘肃安装公司暂扣税款的事实。甘肃安装公司是否要求张云开具成本发票及是否向张云全额给付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中江苏帝邦公司履行其提供成本发票的义务。本院认为,因江苏帝邦公司未向甘肃安装公司提供抵扣成本的发票,甘肃安装公司以此为由暂扣税款应予支持。
综上,江苏帝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